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90號
- 原告
-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恩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 被告
- 李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段40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6萬4,984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億1,355萬1,629元(計算式詳附表),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68萬7,65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4,866萬4,984元×1/2+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1億1,355萬1,629元×1/10=3,568萬7,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按每坪約為3.30579平方公尺換算 ,即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約為236萬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68.63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3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衡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866萬4,984元(計算式:236萬3,640元 /平方公尺×68.63平方公尺×0.3=4,866萬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則核定為1億1,355萬1,629元(計算式 :236萬3,640元/平方公尺×68.63平方公尺×0.7=1億1,355萬1,6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