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70號
- 原告
- 蔡杰翰
- 被告
- 陳啟育
- 被告
- 陳啟仁
- 被告
-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興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之異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對被告陳啟育、陳啟仁就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9、340等地號土地合建開發案,因處分「容積增加所產生登記在第三人陳啟育、陳啟仁名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權利存在。㈡確認鼎峰公司對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9、340等地號土地合建開發案,因處分「容積增加所產生登記在第三人陳啟育、陳啟仁名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權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依原告所提其對鼎峰公司之本票、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原告對被告鼎峰公司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強制執行後所得客觀利益即5,000萬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