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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告
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生

受 告知人 江陳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485.90平方公尺,11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122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55,088,254 元【計算式:(2,485.90×155,122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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