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0號
- 原告
-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江益政(住待查)
- 被告
- 江益政之配偶(姓名年籍資料待查)
- 被告
-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被告江益政之住、居所地址、被告江益政之配偶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育翰之住、居所地址,並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12顆以太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以太幣於原告起訴當時即111年10月13日兌換新臺幣之價額核定之,111年10月13日以太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為1顆以太幣兌換為新臺幣4萬1,040.3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萬0,548元(計算式:212×4萬1,040.32元=870萬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229元。另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江益政之住、居所、被告江益政之配偶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育翰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