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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游晉恩
被告
陳國隆
被告
曾珝峰
被告
曾珵珜
被告
曾琇珠
被告
曾珵珣
被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告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1行 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 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4,14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2 第3頁第2至9行 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104,509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97.74」平方公尺(計算式:72.58平方公尺+「125.16」平方公尺=「197.74」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5,166,402」元(計算式:104,509元/平方公尺×「197.7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5,166,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104,509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95.74」平方公尺(計算式:72.58平方公尺+「123.16」平方公尺=「195.74」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5,114,148」元(計算式:104,509元/平方公尺×「195.7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5,11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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