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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1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黃乃瑩劉容妤

原告
曾千洧
被告
敦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此部分訴之聲明將待鑑定後再為具體之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㈠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金額,依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係為請求系爭建物因漏水所需回復之初估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有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然上開初估費用之10萬元係與訴之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自不併算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其利息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則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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