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54號
- 原告
- 鄭牧甫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芳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俐慧律師
- 被告
- 李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以其前依法向被告請求查閱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之帳冊未獲
置理為由,請求被告應提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其他方式查閱等語,衡情原告請求查閱公司之帳簿,並非基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