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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54號

查閱帳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鄭牧甫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告
李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以其前依法向被告請求查閱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之帳冊未獲

置理為由,請求被告應提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其他方式查閱等語,衡情原告請求查閱公司之帳簿,並非基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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