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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宋家瑋
  •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林黎真

  • 當事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被 告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美金605,679.90元,依其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1 年2 月9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8.09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3,548元(計算式:605,679.90 元×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侒得國際有限公司返還1,497,56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即1,497,563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8,511,111元(計算式:17,013,548+1,497,5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97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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