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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返還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被告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美金605,679.90元,依其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1 年2 月9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8.0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3,548元(計算式:605,679.90 元×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侒得國際有限公司返還1,497,56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1,497,563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8,511,111元(計算式:17,013,548+1,497,5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9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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