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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37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蔡棋鈞
原告
李宜芳
原告
吳靜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被告
彭烱瑋
被告
魏家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許俊龍

康思婷

彭文良

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君公司)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存在。㈡被告彭烱瑋應將高君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合夥名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銀行存摺、銀行往來資金明細(以下合稱系爭帳冊)交付原告供查核檢閱。」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於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以設立高君公司之方式經營KTV,且原告蔡棋鈞、李宜芳、吳靜雯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比例各為10/80、3/80、2/80,復查高君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依高君公司於11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高君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29,71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33440號函及所附高君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憑,則以上開資產淨值計算,原告所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合夥權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約為924,322元(計算式:4,929,718元×〈10/80+3/80+2/80〉=92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322元。另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彭烱瑋交付系爭帳冊以供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帳冊供其等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此與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無關,惟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4,322元(計算式:924,322元+1,650,000元=2,574,3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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