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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61號

回復股東資格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品逸

原 告
高建賢
被 告
美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資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確認回復創始股東資格與權利。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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