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高文淵、黃乃瑩、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楊進德
- 原告楊進德
- 被告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慧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楊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德 被 告 陳慧娟 (住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陳慧娟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陳慧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及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 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陳慧娟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信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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