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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曹惠玲

原 告
進鴻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豪
被 告
鑫利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
司促字第66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7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18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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