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2號
- 原告
- 達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所登記『收件日期:民國95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83000號、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19,555,3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9,155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4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9,555,374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