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達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所登記『收件日期:民國95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83000號、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19,555,3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9,155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4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9,555,374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