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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許品逸

  • 原告
    林進爵
  • 被告
    黃永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7號原 告 林進爵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黃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宏華興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描、攝影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原告既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出之資料 一 宏華公司自102年4月3日迄至交付日止之所有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 二 宏華公司自102年4月3日迄至交付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三 宏華公司自102年4月3日迄至交付日止之盈餘分配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存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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