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高文淵、黃信滿、劉容妤
- 當事人劉訓煒、蔡坤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劉訓煒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蔡坤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股份15,000股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8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永達公司股份共16張(按:合計14,000股)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永達公司之股份2,500股交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26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 頁),就股數由15,000股減少為14,000股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就股利(即2,500股、1,095,265元)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陳稱,原告當時的太太即訴外人沈筱薇(下稱沈筱薇),有介紹朋友即訴外人蔡芳宜(下稱蔡芳宜)向其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因蔡芳 宜未為清償,被告認為係因沈筱薇介紹致其蒙受損失,而不斷要求原告為沈筱薇處理尚未清償借款。 ㈡原告與沈筱薇先前於96年6月29日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嗣後為 避免造成子女不良影響而又於同年12月完成結婚登記,惟彼此之間除關於子女之事務外並無任何聯繫,是以,原告未及向沈筱薇查證,又不堪被告之煩擾,於念及與被告間夙日情誼的前提下,乃同意以原告當時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至6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股份及附表一編號1至3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軒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用以抵充被告所稱之2,000,000元欠債。 ㈢上開股份移轉,原告均已於96年11月7日將股票過戶予被告, 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竣。惟至111年2月初,原告與沈筱薇聯繫時,沈筱薇明確告訴原告,其與被告間未曾有任何欠債,甚至於96年11月7日為處理其友人蔡芳宜積欠被告的債 務,也將所持有之永軒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告,原告始悉被告於96年11月間同時向沈筱薇索債並取得永軒公司股份之情事,又轉而向原告索求。 ㈣是沈筱薇等人之系爭借款,應認已被清償,則原告因遭詐欺而轉讓前開股票,並無任何清償債權之效果,從而給付之目的既不存在,則被告繼續持有上開股份暨依上開股份所生如下附表二所示之歷年股利應認屬無法律上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永達公司股份共16張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永達公司之股份2,500股交付原告。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5,265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略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向原告佯稱沈筱薇積欠被告債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讓系爭股份,乃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態樣」等為據,並敘明為「非債清償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該被詐欺過程、受有損害等,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若原告要撤銷當時第三人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也已逾民法撤銷受詐害意思表示之10年除斥期間。 ㈡依原告原證5所提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96年11月7日移轉股票時確知該筆債務係沈筱薇出面向被告借貸,足見原告斯時之給付目的乃「第三人清償」,係為他人清償債務,而今該給付目的仍然存在,該第三人清償之給付目的並非事後歸於無效,僅係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依原告原證5所提錄音譯文 ,未見原告有遭被告詐欺情事,且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未提起任何受詐欺之事證,該案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另依原告主張事實,其曾轉讓永達公司及永軒公司股票予被告,然於本件卻僅聲明返還永達公司股票及歷年股利,而未見請求永軒公司部分,此乃被告於111年 初,聽信原告慫恿可將永軒公司股票售回公司,故將股票交予原告代售,嗣發現原告先將永軒公司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本件所爭執之永軒公司股票均已遭原告侵占入己,故原告未請求返還該等部分。 ㈢從而,沈筱薇係以永達公司及永軒公司股票向被告清償200萬 元債務,至於其內部係由沈筱薇授權過戶,抑或沈筱薇央求原告借伊轉讓過戶均不得而知,是除永達公司及永軒公司股票外,均無受沈筱薇或原告之任何清償,絕無重複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沈筱薇於84年11月27日結婚(於84年12月21日為結婚登記),兩人先於96年6月29日離婚,又於96年12月6日結婚並於96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末於102年12月27日兩願離 婚迄今。 ㈡原告讓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永達公司及永軒公司股票。 ㈢自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永達公司之股份後,所得受領歷年之股利,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於附表一「申讓日期」欄所示讓與系爭股票前,被告對於沈筱薇有2,000,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至於實際借款人為沈 筱薇,或其友人即蔡宜芳,在非所問,蓋若為蔡宜芳,沈筱薇亦願意代其為向被告清償)未獲清償,因此原告以轉讓附表一所示股票代替沈筱薇清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永達公司股票,附表二所示永達公司股利所得,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轉讓附表一股票與被告,係遭被告詐欺蒙騙,不知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從沈筱薇處獲償,故原告並無任何清償債權之效果,從而給付之目的不存在等語,然查: ⒈原告就上開遭被告詐欺蒙騙、被告重複受償而獲有不當得利等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已難信為真。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當初要不是因為念那個舊情,沈筱薇的舊情,你的舊情,我幹嘛去承擔這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不要起訴很簡單,你就把永達的股票還給我,中間的股利也還給我,然後你該去告沈筱薇的,該告跟你借錢的蔡芳宜,你去告,本來就是冤有頭債有主嘛」(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則回覆:「我錢若沒給他,那怎麼可能你拿股票給我」(見本院卷二第75頁)、「你老婆跟我借,付了兩個月還三個月,她就說她被人家倒了啦,沒有錢可以給我」(見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最後表示:「你們中間有什麼借貸或是什麼樣的東西,我又不知道,你就一直叫我還錢、還錢、還錢,我就問了沈筱薇,就叫我不要管,那你每天都跟我吵吵吵,被你們兩個吵都吵死了,煩都煩死了,我只想好好工作而已,就這麼簡單,好啦,有什麼問題法就法院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此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81頁),可見原告轉 讓附表一股票給被告時,知悉給付目的乃為清償沈筱薇之欠債,屬於「第三人清償」,且被告表示係因沈筱薇被倒會而未繼續償還,才會要求原告代為清償,而原告當時也有詢問沈筱薇,沈筱薇叫原告不要管,然原告因不堪其擾才代替沈筱薇清償,是難認被告有隱瞞已先從沈筱薇處受償後,復行向原告詐欺取得附表一股票而重複受償之情事。從而足認原告給付目的為有效且仍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永達公司股份,於法無據,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永達公司股份所生之股利即附表二所示2,500股及1,095,265元,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永達公司股份共16張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永達公司之股份2,500股交付原告。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265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編號 股份數額 申報讓與價額 讓與人 備 註 1. 永軒公司 96NE00000000、 96NE00000000、 96ND00000000~38584 26,000 260,000 林美美 2. 96ND00000000~ 96ND00000000 45,000 450,000 劉訓煒 3. 96NZ000000000~ 96ND00000000 29,000 290,000 沈筱薇 4. 永達公司 95ND0000000-0~ 95ND0000000-0 (共10張) 10,000 250,000 郭劍雯 5. 96NX0000000-0、 94NX0000000-0、 94NX0000000-0、 97ND0000000-0 (共4張) 2,000 20,000 劉訓煒 6. 95ND0000000-0~ 759-5 (共2張) 2,000 33,820 劉訓煒 附表二(永達公司股票): 年度 每股股利 股 數 所得股利 現金 股票 97 股票2.5元; 現金6.785元 1萬股 67,850元 2,500股 98 現金6.422元 14,500股 93,119元 99 現金4.985元 16,500股 82,252.5元 100 現金3.184元 16,500股 52,536元 101 現金3.224元 16,500股 53,196元 102 現金4.639元 16,500股 76,543.5元 103 現金3.713元 16,500股 61,264.5元 104 現金3.372元 16,500股 55,638元 105 現金3.394元 16,500股 56,001元 106 現金3.973元 16,500股 65,554.5元 107 現金4.543元 16,500股 74,959.5元 108 現金4.668元 16,500股 77,022元 109 現金6.678元 16,500股 110,187元 110 現金5.099元 16,500股 84,133.5元 111 現金5.152元 16,500股 85,008元 總計 1,095,265元 2,500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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