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原告
- 林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士民律師
- 被告
-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alvin Sean Pang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請求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其本案判決(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被告聲請撤銷,原告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債權人因本項事由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法定事由,不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又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為據,判斷是否合於法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嗣被告於該案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事,係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後,然此項事實既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本件即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要件,原告身為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及同址地下室一層房屋及坐落基地遭查封,上開不動產為原告自己居住使用,雖假扣押查封並不影響原告使用該不動產,但已影響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觀感,對原告之信譽造成損害。
⒉被告請求查封原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板橋農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債權,該部分經執行後僅查封原告於板橋農會之存款債權43,705元,此部分原告受有金融機構手續費損失250元。
⒊原告於鈞院提存所提存:107年度存字第2287號擔保金165萬元、107年度存字第2288號擔保金165萬元、108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金165萬元、10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金165萬元,合計660萬元提存金遭扣押無法辦理領回,受有自查封日(109年7月23日)起之利息損失。按年息5%計算,至執行法院111年4月14日通知提存所之日止,共計631日,利息損失達570,424元(計算式:660萬元╳ 5%/365 =904元;904元╳631日=570,424元)。
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遭查封,雖不影響原告就該不動產之利用,但被告實行假扣押查封之動作已影響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觀感,對原告之信譽造成損害。
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查封,雖不影響原告就該不動產之利用,但被告實行假扣押查封之動作已影響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觀感,對原告之信譽造成損害。
⒍被告扣押查封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十萬股之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與一萬股之股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甚至在法院表明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方法應以實際扣得有價證券實體始得執行時,仍然恣意阻擾受讓原告股份之權利人行使股東名簿之登記權利,造成原告轉讓予第三人之股票無法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為名義上之股東而受發放股利1,746,000元,原告因此在名義上增加所得,而需多繳納所得稅510,521元(此部分以國稅局回函為準),原告就此510,521元稅額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⒎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早於109年2月間即應轉讓予第三人並完成證券交易稅申報繳納手續,詎因被告辦理假扣押查封而致第三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受阻,第三人因此擬向原告請求賠償195萬4千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金額已逾300萬元,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略以:
㈠原告以債務人身分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在先,起訴時亦做此主張。起訴後,經被告聲請由鈞院做成之第二份撤銷假扣押裁定,與原告起訴行為及損害無涉,不具因果關係。況主張假扣押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更應限縮解釋於聲請假扣押行為「不正當」,準此,本案並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要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所受損害金額逾300萬元,均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其不動產,致信譽受有金額不明之損失云云,應屬無據。因假扣押查封之效果,並不禁止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故相關不動產查封動作並未對原告造成實質上損害。原告亦未說明其坐落於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之不動產,分別歷經何種假扣押查封程序,以及如何招致社區住戶觀感不佳,是否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所關聯性等情,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有金融機構手續費250元之損失云云,查該手續費支出係板橋區農會行政作業流程規定,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賠償之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提存金利息570,424元之損失部分。查原告直至111年4月14日始領回提存金,該期間係因法院審理程序以及撤銷假扣押相關程序所致,而假扣押裁定存續期間,依法自不得取回該款項,且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原告於領回提存金時應已附隨取得法定利息,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
⒋原告所稱股票移轉情節,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無關,其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有510,521元之稅務損失,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受他人請求賠償1954,000元之損失部分,至今並未實際產生。且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係指假扣押之裁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假扣押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並不及於其他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31日、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98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假扣押係由被告聲請,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裁定裁准,嗣本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52號判決)係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後原告本於債務人地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由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確定;而後被告又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再由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該裁定於同年9月1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予認定。
㈢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曾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聲請本院撤銷,本院依其聲請,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於同年4月11日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撤銷確定,即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已不存在之情形下,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顯無理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受理後,本應為駁回之裁定為是。雖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於111年7月5日又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加以撤銷,惟裁定當時已經不存在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然無從再予撤銷之。是以,前開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雖具有裁定之形式,但其內容並不生實質上法律之效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撤銷系爭假扣押,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因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業如前述,故原告爰引本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失所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失,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