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原告
-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桂銳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芳
- 被告
- 普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請求給付98萬元部分:
⒈原告係牙科雷射系統製造商,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經銷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條第4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授權乙方(即被告)經銷『鐳鼎牙科雷射系統/規格Sapphire』,乙方負責『鐳鼎牙科雷射系統/規格Sapphire』之銷售與推廣,甲方負責售後保固與維修工作。銷售合約係由乙方和客戶獨立完成簽約與收款,保固書則是由甲方於裝機完成後與客戶完成簽約。……」、「乙方代替客戶向甲方下採購訂單,並預付30%訂金,由甲方直接出貨給客戶並完成裝機後,開立發票給乙方,乙方須於裝機完成兩週內付訖70%尾款」故兩造間合作關係是由被告自行洽談客戶並完成簽約後,被告再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鐳鼎牙科雷射系統/規格Sapphire」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並預付原告30%貨款,待原告至被告洽談之客戶處完成裝機後,被告應於裝機完畢後2週內給付70%尾款予原告。
⒉嗣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成品牙醫診所(負責人:許漢忠,下稱成品診所)簽訂SAPPHIRE專案合約書後,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約定產品價格為140萬元,被告於訂購時預付貨款30%即42萬元(計算式:140萬×30%=42萬),原告即於110年11月26日至成品診所完成系爭產品之裝機作業並簽訂保固書,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被告依約應於裝機完成後之2週內即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尾款98萬元(計算式:140萬×70%=98萬)。
⒊然被告遲至110年12月16日仍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隨即以逾期貨款催收通知向被告催討,被告則以成品診所係開立支票,其需要時間兌換現金為由,藉故拖延,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再以樹林迴龍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乃向成品診所負責人許漢忠詢問後得知,成品診所早於110年11月25日、同月26日即已將系爭產品貨款全額匯款予被告,足見被告稱成品診所尚未支付貨款云云,顯係為惡意拖延付款,並不足採。
⒋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8萬元;又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系爭產品貨款係屬定期給付,是被告除前開尾款外,尚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11日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關於請求給付1,827元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13條前段、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甲方對其所出售之產品在產品保固期間內,對於客戶負有售後保固與維修之責任。若是甲方支援的項目不在保固書指定的內容或原本就屬於客戶自費項目,則由乙方下訂單向甲方購買相關的服務或零件材料等。」、「乙方代替客戶向甲方下採購訂單,並預付貨款,貨款收訖後,由甲方直(接)出貨給乙方,發票隨貨寄送」故原告於產品售出後,雖仍提供定期保固,然保固服務中若需更換零件與耗材,被告依約仍應支付該零件與耗材之費用。
⒉原告前曾提供被告所經銷之訴外人康潔診所、康潔美診所保固服務,分別於110年6月、9月由原告進行保固作業,且更換零件、耗材共計1,701元、126元,合計1,827元(計算式:1,701+126=1,827元),被告經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零件、耗材費用1,827元係屬不定期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授權合約書、SAPPHIRE專案合約書、被告與成品牙醫診所間保固書、明細表、配件價格表、原告公司裝機組裝記錄表、原告與成品牙醫診所間保固書、逾期貨款催收通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樹林迴龍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匯款人許漢忠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被告開立予成品牙醫診所之統一發票、被告向成品牙醫診所收款之收據、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及送達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