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沂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建忠
- 兼法定代理人
- 喬錫陽即喬士光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喬士明
- 被告
- 吳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潘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喬錫陽應於被繼承人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喬錫陽於被繼承人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9日邀同喬士光(業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及被告黃建忠、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僅按期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日止,嗣即違約而未按期繳納,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催討,復於103年4月還款150,192元,是經計算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79,858元及至97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共計尚積欠本金520,14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喬錫陽為喬士光之繼承人,自應於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淑華辯稱:被告吳淑華於99年間已就包含本件借款在內之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還款並免除清償責任,然原告卻於103年間對被告吳淑華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吳淑華雖有致電向原告確認並持續與原告協商、處理此事,惟原告卻遲未予回覆。
㈡被告喬錫陽辯稱:被告喬錫陽長年居住國外,於喬士光死亡時雖有受其他繼承人通知,惟因辦理拋棄繼承須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程序複雜,故想說回臺時再行處理,目前已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告喬錫陽並無自喬士光繼承任何財產,亦非實際直接債務人,原告向被告喬錫陽追討債務,實屬不合情理。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2月8日桃院祥家慶109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3至45頁);而被告吳淑華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其於99年間已就包含本件借款在內之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還款免除清償責任,並提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觀之該證明書所示,被告吳淑華與原告達成協議還款之債務(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喬士光之個人貸款)與本件債務非屬同一,被告吳淑華復又自承就其抗辯之事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至被告喬錫陽雖陳稱其已在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被告喬錫陽已自承於喬士光死亡時即有受通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既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屬限定繼承,自應在繼承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1174條參照)。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喬錫陽於被繼承人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