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宋家瑋
- 當事人周廣福、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周廣福 被 告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霖 鄧存孝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28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2,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被告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江淑媛,因江淑媛即經本院於109 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4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被告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中選出,江淑媛既經禁止行使被告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自亦禁止行使被告格興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因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若未互推,則依公司法第8 條、民法第27條規定,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江淑媛以外之全體董事吳榮霖及鄧存孝,而江淑媛認其仍為公司董事長部分應有誤會,另原告稱鄧存孝曾具狀陳報並無法定代理權等語,然鄧存孝仍為被告之董事,僅是因仍誤認江淑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稱鄧存孝非法定代理人尚無可採。 二、又按因法定代理權只有一個,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全體共同行使之,但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時,衡其性質,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相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解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中一人所為之行為,有利益於所代理之當事人者,其效力及於該當事人,不利益者,對於所代理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法定代理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該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當事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 年10月版,第203 頁參照)。本件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存孝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當事人,應認為有效,原告指摘不合法,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翠芬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支付購車款,而由訴外人李 翠芬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訴外人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得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又訴外人潘隆文即被告公司廠長,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支付被告應付之員工薪資、電費,然為避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受罰,及避免被告因無電使用而無法從事生產,遂先於108年10月5日替被告代墊員工薪資共919,640元,復分別 於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代墊被告公司109年3月至6月份電費32,043元、10,603元,共42,646元,屬無因管理,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嗣上開債權總計2,462,286元均讓與予原告,幾經向被告催 討,卻仍拒不返還,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62,2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存孝答辯則以: 訴外人李翠芬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此係因105 年9月間訴外人鄧昕宜欲以被告名義購車,訴外人即鄧昕宜 祖父鄧圳呈不願孫女背負貸款,遂決定贈與鄧昕宜1,500,000元作為購車款,方指示由訴外人李翠芬匯款1,500,000元予汎德公司,是該筆匯款性質實為贈與。至於訴外人潘隆文代墊員工薪資部分,因原告所提之存摺支出明細,其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存款銀行等資料皆付之闕如,不知此與訴外人潘隆文借款予被告間有何關聯,又原告所稱現金提領部分,與薪資簽收條金額毫不相符,況應無員工借款予公司支付自己薪水之理,足認債權不存在,此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末就電費部分訴外人潘隆文有墊付42646元部分,則不爭 執。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購車款1,500,000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讓與,自以讓與債權存在為前提。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李翠芬借款1,500,000元,嗣原告受讓借款債權,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確有受讓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應就訴外人李翠芬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翠芬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訴外人李翠芬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訴外人汎德公司支付購車款,嗣其將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翠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匯款單、汎德公司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查,上開存摺、匯款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等證據,雖可證明訴外人李翠芬確有以被告名義匯款1,500,000元予汎德公司以支付購車款之事實, 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匯款之事實,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又雖證人李翠芬到庭證稱:我先生即被告董事吳榮霖向我表示被告因業務需求而需購車,遂請我從個人帳戶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訴外人汎德公司,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基於我的認知很快就會還款,故僅有口頭借款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然證人李翠芬係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其證言有偏袒維護原告之虞,無法僅從其片面之言即認為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倘證人證言屬實,其既認為被告會盡速還款,然於105年9月23日匯款後直至本件訴訟前,被告遲未返還卻仍未見訴外人李翠芬催告還款,其證言與客觀情事即有齟齬之處,所述自不足採,且縱然證人所述屬實,證人吳榮霖當時僅是董事並非被告董事長,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僅以其口頭承諾,並無從認定被告與李翠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訴外人李翠芬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讓與債權存在之前提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0元,即 屬無據。 ㈡請求返還代墊員工薪資919,640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隆文於108年10月5日替被告代墊員工薪資共919,640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支出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薪資條簽收單等件為憑(見聲卷第65頁至第87頁),又經證人潘隆文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以前之廠長,於108年10月初,因被告無法支付員工108年9月份薪資 ,老闆鄧和平要我找別人處理,我遂與被告董事吳榮霖商談此事,其請我先墊付員工薪資,我便以一部份匯款、一部份現金交付方式,代被告支付員工薪資共919,640元,後因不 想頻繁出庭而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第210頁至第214頁),依證人證言可知,訴外人潘隆文並無替被告代墊員工薪資之義務,為避免發薪日時員工無法取得薪水,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墊付員工薪資共919,640元,此為管理事務必要費用,使被告免於 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遭裁罰,有利於被告,且因被告董事吳榮霖亦向訴外人潘隆文表示希望由其先墊付,可認由其代墊員工薪資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符無因管理之要件。至被告雖以:潘隆文僅是員工,豈有為公司墊付近百萬卻無立字據之理,且其於被告歇業後卻未向被告請求返還,顯不符常情等語抗辯,然參以證人潘隆文確實於88年2 月5日起任被告公司宜蘭員山廠廠長,此有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證人潘隆文於被告公司服務已久,且身為廠長,於發薪日即108年10月5日,被告卻無法按時支付員工薪資之際,其為確保工廠能順利營運,且基於與公司之長期信賴,其為被告先行墊付員工薪資,衡情並無不合,又自被告公司於109年間歇業後,潘隆文便於110年間將債權讓與予原告而由原告處理訴訟事宜,亦無被告所指不符常理之處,再者,被告雖爭執證人潘隆文代墊薪資部分,但本院詢問是否表示被告係自行支付該部分薪資時,被告則稱目前無法提供當時帳戶資料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隆文對被告有919,64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 則堪採信。 ⒊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訴外人潘隆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後,業於110年9月27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員工薪資919,640元, 應屬有據。 ㈢請求返還代墊電費42,64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隆文分別於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26 日代墊被告公司109年3月至6月份電費32,043元、10,603元 ,共42,6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見聲卷第89頁至第91頁),觀上開繳費憑證,用電戶名確係被告無誤,而其中109年3月至4月份電費32,013元係 訴外人潘隆文以郵政匯款方式繳納,並有30元之匯費支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聲卷第89頁);至於109年5月至6月份電費10,603元,則以信用卡繳納,其所載 之信用卡繳費卡號末4碼為8990,核與訴外人潘隆文所有之 信用卡卡號末4碼相符(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認係其所繳納,訴外人潘隆文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支出被告應繳納之電費,而為避免員工因無電而無法工作,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分別以匯款、信用卡方式墊付電費共42,646元,此為管理事務必要費用,使被告之工廠得以繼續運作而有利於被告,其代墊電費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堪以採信,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受讓訴外人潘隆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後,業於110年9月27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3頁至第10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電費42,646元,亦屬有據。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所據之 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繕本於110年11 月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33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286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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