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原告
- 彭烱瑋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 被告
- 蔡棋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相傑律師
許京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計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581 萬元,然被告始終未還分文,經於111 年5 月16日發函定期函催返還借款,被告於翌日收受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 萬元,及自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將所述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如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請求原告代為開票及給付合夥事業之紅利及報酬,而非借款,原告未就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甚者,原告主張為借款之款項分布於數年間,若被告均未遵期還款,何以原告未能提出於此期間催請被告返還款項之證據或兩造對話紀錄。況系爭款項累計達數百萬元,殊難想像竟無簽立任何書面借據,在在可證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另證人蔡月娥針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日期及利息均不知情,且對於兩造借款之過程未曾親身見聞,僅單純聽從原告轉述,其證詞無法證明兩字間有何借貸合意存在,顯不足採。
㈡實則,原告因商業上有資金調度需求,須委由債信良好之被告代原告開立商業票據,故105 年至106 年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代為開票之票款;107 年後之款項則為被告經營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君公司)、同學會KTV所得之報酬或紅利,均非屬於借款至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525,000元、106年1月19日匯款555,000元、106年1月25日匯款100,000元、106年2月13日匯款485,000元、600,000元、107年2月17日匯款425,000元、107年3月10日匯款105,000元、107年4月20日匯款210,000元、107年5月14日匯款205,000元、107年10月12日匯款100,000元、108年5月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各匯款200,0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400,000元、109年1月22日匯款300,000元、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0日各匯款200,000元,共匯款5,81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65頁),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因商業上有資金調度需求,須委由債信良好之被告代原告開立商業票據,105 年至106 年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代為開票之票款,107 年後之款項則為被告經營高君公司、同學會KTV所得之報酬或紅利等語,被告提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LINE群組對話截圖、高君公司財務報表等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451頁),足見被告答辯應非無據。原告請求調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61頁至575頁),以此佐被告所稱105年至106年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票所辯不實,然雖僅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19日由原告提示之票面金額6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523頁),但已足證明被告所辯並非杜撰,原告不能僅以此舉證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尚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㈢證人即被告胞姊蔡月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在被告開設的富品開發公司認識的,我與兩造關係都很好,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曾在富品公司及同學匯KTV 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總共看到二次,一次在富品公司,大概是10、20萬元現金;另一次是在同學匯KTV ,金額也是差不多。會看到是因為被告當時也有跟我借錢,這兩次我也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只說要借錢,並沒有說理由,他當時常常在軋票,大概是在105 、106 年間,(問:你可否說明附表上所列之各筆匯款,有哪些你知道匯款之原因?請詳細說明於何時、何地,聽聞其匯款原因?)這些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兩造討論借款事宜,也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只是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兩造間借款的正確數字,只知道比被告欠我的516 萬元多很多,因為我有跟原告討論過,原告跟我說被告有跟原告借50萬元買車,大概是在3、4年前左右,怕我知道他換新車,車是登記在被告乾女兒名下,後來乾女兒結婚,被告也跟原告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1頁至第504頁),證人之證述,其親眼所見僅原告曾當面交付現金與被告,但對於匯款部分均不知悉,且也未曾看過兩造間討論借款事宜等情,是難逕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1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