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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坤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孟琦

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8萬6,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8萬6,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俊智,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坤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張孟琦、梁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並陸續動用額度。概括委請原告以3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坤洋有限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10年4月27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分別為224萬4,000元及39萬6,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攤還本金。利息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2.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為憑。

二、被告坤洋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張孟琦、梁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概括委請原告以12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坤洋有限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7年7月18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分別為96萬元及24萬元,約定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為憑。

三、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2條利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之規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被告坤洋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18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迄起訴日止仍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日止,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6,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坤洋有限公司、張孟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與原告配合很久,因受疫情影響被客戶倒帳,公司已結束營業,但積欠銀行的錢會繼續償還。

二、被告梁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2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催告函影本5件、客戶資料查詢單4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文影本1件、原告銀行公會TAIBOR指數變動明細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1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經到場之被告坤洋有限公司、張孟琦不爭執。被告梁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萬6,9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備註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  960,000 288,885 自111/02/19至清償之日止 3.58000% 自111/3/19起至111/9/18止 自111/9/19起至清償之日止  240,000 68,064 自111/03/19至清償之日止 3.58000% 自111/4/19起至111/10/18止 自111/10/19起至清償之日止  2,244,000 2,150,500 自111/03/28至清償之日止 3.52978% 自111/3/28起至111/9/27止 自111/9/28起至清償之日止  396,000  379,500 自111/03/28至清償之日止 3.52978% 自111/3/28起至111/9/27止 自111/9/28起至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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