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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被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12(1樓)
被 告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鄭牧甫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1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分別與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基本條款之約定,主張三名被告公司有違反該合約約定之情事,而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利益返還。此乃基於該合約書之糾紛涉訟。而兩造間簽立之上開合約書第29條均已約定:「本合約書如有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57、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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