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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俊
被告
莊碧珠
被告
𡩋子微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6建號建物(含共有之852、856、858建號建物,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被告莊碧珠以533萬8,888元價格拍定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應為1,067萬7,776元,以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3,38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為簡易事件,惟誤分為通常事件,且兩造業於111年8月8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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