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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黃明宗
原告
黃魏馨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億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人。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被告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㈡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坐土地有妨害原告等人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原證1)。

㈡然上開系爭土地外圍有圍牆,且圍牆上有被告所懸掛的廣告物(原證3),被告並設有門扇,原告根本不得其門而入,顯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中,此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在圍牆範圍裡面亦不否認,僅是辯稱圍牆不是在屬於原告的土地上,渠有留一扇門云云(參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於上開系爭土地周圍搭建圍牆柵欄,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並設有一扇門為其己身所進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彰彰甚明。

㈣請求權基礎: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遭水泥圍牆圈圍在內,僅有一扇門可供進出,而被告持有門扇之鑰匙,雖本件現場勘驗時,土地上並無雜物,然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的認定。

⒊從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搭建柵欄及廣告等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⒉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坐土地有妨害原告等人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

三、被告則以:㈠圍牆不是屬於原告的土地,我有留一扇門。㈡先前處理此塊土地房東有來找我,我有想要交鑰匙給他,但他沒有要收,我是承租方。雨遮冷氣是掛在牆面,我沒有占有土地,也沒有使用,履勘的時候土地也是淨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圍有圍牆,且圍牆上有被告所懸掛廣告物,被告並設有門扇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周圍搭建圍牆柵欄,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並設有一扇門為其己身所進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雖本件現場勘驗時,土地上並無雜物,然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認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搭建柵欄及廣告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周圍搭建圍牆柵欄,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並設有一扇門為其己身所進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事實,即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遽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雖本件現場勘驗時,土地上並無雜物,然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云云。然本件被告既留有扇門供人出入,且願提供鑰匙予房東等利害關係人,可見被告並無排他使用相關土地之情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人,顯非有據。再者,被告縱有在系爭土地外圍搭建圍牆柵欄並懸掛廣告物,於外觀上將系爭土地圈圍於內,但被告僅承認有懸掛廣告物及設置扇門之事實而已,且該圍牆、廣告物及門扇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難遽謂有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之,亦非有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坐土地有妨害原告等人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仍難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㈡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坐土地有妨害原告等人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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