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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王堯慧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告
王富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父親王富諒之姐姐,為原告之姑姑。王富諒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後,關於王富諒於104年5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款項,對被告可得行使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王國勳、王敏靜、王英丞)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104年3月間訴外人林昊辰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售投資屋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要約投資,被告乃向王富諒陳稱系爭投資案獲利可期云云,利用王富諒對被告之信任,使王富諒陸續於104年3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8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至中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並於104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20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A帳戶)。豈料系爭投資案除預售屋遲未建成外,王富諒發見起造人由中聯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均發建設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地主呂達文也從未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林昊辰,察覺受騙,遂與被告共同對林昊辰、呂達文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無奈終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1876號,下稱另案)。

㈢惟於另案調查過程中,王富諒發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000萬元後,並未足額交付林昊辰參與系爭投資案,疑被告侵吞,僅囿於姐弟情誼,未當面詢問。延至王富諒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前開債權,才對被告提起本訴。即被告係受王富諒委任將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轉交林昊辰,而林昊辰於偵案中陳稱其僅收到780萬元,其餘220萬元自尚在被告占有中。被告與王富諒間前述委任契約關係,既因王富諒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本文),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再者,併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也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20萬元,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本件原告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51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紫翎係朋友,鄭紫翎見被告經營自助餐多年,生意興隆,多有攢積,遂心生歹念夥同訴外人陳週同、鄭益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不動產增值孳息有限,不如出售獲取資金後其等另有投資管道可有豐厚收入,致被告信以為真,於100年4月18日將所有A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信用卡;103年4月15日將被告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信用卡交鄭紫翎使用。詎鄭紫翎假投資真詐財,被告於104年7月18日取回所交付存摺、提款卡時始發見遭其詐騙2千多萬元,被告隨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發覺遭詐騙前,曾介紹王富諒與鄭紫翎認識,林昊辰或鄭紫翎遊說王富諒參與投資,鄭紫翎為脫免詐欺刑責,利用執有被告A帳戶、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便要求王富諒將款項匯入A帳戶。因此王富諒雖於10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A帳戶,但是依鄭紫翎等人之指示而為,且由鄭紫翎提領使用。被告否認有受王富諒委任代其轉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本件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王富諒所匯入系爭1000萬元全由鄭紫翎取走,王富諒是受鄭紫翎等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應向鄭紫翎等詐欺集團求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由另案中所附王富諒與林辰昊簽署協議書,綜合王富諒、林昊辰及被告之陳述可悉,本案真實狀況為鄭紫翎使用被告帳戶,要求王富諒將1000萬元匯入A帳戶,鄭紫翎依林昊辰要求將其中780萬元匯入林昊辰所指示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司公司)帳戶,剩餘220萬元由鄭紫翎以不同方式交付中聯公司或林昊辰,因此林昊辰才會承認王富諒有1千多萬元投資,A帳戶僅代收代付性質,被告沒有因此得利。鄭紫翎詐欺被告賣屋所得佯稱替被告投資中聯公司700萬元,惟中聯公司僅承認收到228萬元,被告對中聯公司投資尚有500萬元遭鄭紫翎詐欺或侵佔取走,不論林昊辰取得為1380萬元、或1400萬元或1500萬元,扣除228萬元後,餘額均超過王富諒匯入A帳戶1000萬元,被告沒有得利,原告所稱220萬元應是林昊辰或鄭紫翎取得,被告無獲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及原證3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及被證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為原告父親王富諒之姐姐,為原告之姑姑。王富諒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後,關於王富諒於104年5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1000萬元款項,對被告可得行使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王國勳、王敏靜、王英丞)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

㈢A帳戶:

⑴於104年5月6日、5月8日、5月26日及5月27日各由王富諒匯入20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並有匯款單(詳原證1)附卷可憑。

⑵於104年5月8日轉帳支出500萬元存入淯司公司帳戶;104年5月25日轉帳支出50萬元存入被告新光帳戶4萬及陳怡蒨郵局帳戶43萬9940元;104年6月1日轉帳支出280萬元匯入淯司公司帳戶;104年6月8、9、12日轉帳支出各50萬元存入陳週同帳戶;104年6月25日轉帳支出20萬元匯入昀冠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轉帳支出15萬元,其中匯8萬至被告農會帳戶、4萬至被告新光帳戶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1年8月10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2571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63至119頁)附卷可佐。

㈣王富諒於106年3月25日另案警訊時到場陳稱:(是否認識林昊辰、練子凌、鄭紫翎?)認識,因為投資中聯公司認識。(據你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林昊辰等人涉嫌詐欺案, 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損失多少?)據我姐姐告知因為她之前房子跟他人打官司時有委託林昊辰幫忙, 因此認識林昊辰,當初是經由她結拜姐妹鄭紫翎居中牽線投資林昊辰位於大園土地,當初為了給我方保障,所以用房屋買賣預約書的方式,因為我家有6個人,所以林昊辰於104年3月27日跟我們用電話聯絡好後,派業務先拿2份房屋買賣預約書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與我簽約,另於104年5月11日再拿6份房屋買賣預約書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與我等簽約,契約書上林昊辰簽章的部分他先簽好,然後業務再拿過來給我們簽,簽約的時候我都在場, 王堯慧、王英丞、王國勳當時都未滿20歲,全程由我告知他們蓋印章,實際投資人為我本人,當時就投資的部分是說我方於104年3月27日開始至104年5月11日陸續入資1500萬元, 當初約定買房子的方式於104年3月27日先叫我匯給我姐王富美,再由王富美將1000萬元陸續匯入中聯公司的帳戶資金……。(根據林昊辰警訊筆錄中稱投資部分是你匯到鄭紫翎所持有王富美的戶頭,然後鄭紫翎再將500萬元轉到他跟朋友借的支票;另外我也有收到鄭紫翎所持王富美戶頭轉出280萬元……)關於匯款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匯給誰了,但我確定林昊辰有收到我1500萬元…等語,有王富諒106年3月25日調查筆錄附於另案卷可佐。

㈤林昊辰於另案警訊時到場陳稱;104年3月27日2份房屋買賣預約書及104年5月11日6份房屋買賣預約書是我經由王富美的結拜姐妹鄭紫翎來投資我,不是王富美…,當初她說先入資1000萬元到中聯公司帳戶,然後又告知我是王富諒要投資。…2次契約都不是我跟王富諒簽的,我們也沒有派業務拿過去,2次合約都是鄭紫翎拿過去的,鄭紫翎一開始說是她要投資,她有叫我先簽這些合約書拿給她,後來才告知我是由王富諒要投資1000萬元。我嗣後沒有收到1000萬元,是收到780萬元,是鄭紫翎透過她持有王富美戶頭交付…等語,有林昊辰106年2月14日及106年2月18日調查筆錄附於另案卷可查。

㈥林昊辰於106年5月23日另案偵查中當庭提出A帳戶存摺明細節本(並於記載「104年5月6日王富諒存入200萬元、104年5月8日王富諒存入250萬元、104年5月8日轉帳支出500萬元、104年5月26日王富諒存入450萬元、104年5月27日王富諒存入100萬元、104年6月1日轉帳支出280萬元」部分為標註)。於106年6月4日偵查中到庭陳稱:我是中聯公司負責人,鄭紫翎不是中聯員工,呂文達是金主,所以當時才會把土地抵押給他。之前王富美、鄭紫翎交情很好,一開始是鄭紫翎說要投資公司3000萬元,鄭紫翎說王富美沒有資產,王富美名下的資產都是鄭紫翎的,鄭紫翎、王富美於104年1月20日在桃園中聯公司在我面前簽借名協議書,表示王富美如協議書所示的帳戶、動產都是鄭紫翎所有,只是掛在王富美名下,讓我相信鄭紫翎有財力投資,所以在我認知,鄭紫翎、王富美都是要投資中聯公司的。王富諒是後來才加入,其餘資料我庭後補陳。王富諒確實有如告證5(內容同原證1)所示匯給中聯公司300萬、150萬、150萬。另外還有從王富美帳戶於104年5月8日轉500萬,於104年6月1日轉280萬至中聯公司。所以王富美那邊共投資1380萬元,不是她所說1500萬元,我也有在105年12月28日交給王富諒50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等語。並由林昊辰當庭提出借名協議書(內容略以:茲就鄭紫翎〈甲方〉所有之財產欲借名置於王富美〈乙方〉名下一事,經雙方協議乙方成為本協議書明列標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財產目錄:三峽區農會帳戶、A帳戶、B帳戶、C帳戶,以上銀行帳戶皆由甲方以乙方名義個別開立,然帳戶、其相關財物、金融卡皆屬甲方所有,其使用及處分皆仍由甲方為之…見證人林昊辰〈104年1月20日〉)、收據(內容略以:105年12月28日交付王富諒500萬元支票。)等為佐,並有106年5月23日及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A帳戶節本、借名協議書、收據附於另案卷可佐。

㈦被告及王富諒於另案偵查中所共同提出陳報狀,內容略以;告訴人為相關匯款,其金額亦有1500萬元(告證5,內容同原證1),被告林昊辰明知,故方與告訴人王富諒簽署入股協議書(告證4,內容同原證2;內容略以:王富諒〈甲方〉與林昊辰〈乙方〉合作投資中聯君富建案,甲方於104年6月8日支付1500萬元投資乙方建案,雙方協議如下:⑴乙方承諾完工後,將支付甲方900萬元作為分紅…⑵乙方應開立3張本票予甲方,金額分別為900萬元、600萬元及900萬元…⑶乙方同意於105年2月28日預先償還本金600萬元,甲方並將等值本票退還予乙方…104年7月1日),並簽立保證票據予告訴人(告證6;林昊辰簽發票號270790、270789、270791號面額各6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本票),以此手段取信告訴人等人,林昊辰嗣後否認這些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有106年6月14日陳報狀附於另案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王富諒因與林昊辰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應支付林昊辰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乃王富諒委任被告轉交(即由王富諒先匯入A帳戶再委由被告轉交中聯公司),然依另案中林昊辰陳述內容其僅受交付780萬元,尚有220萬元未足額交付。被告與王富諒間委任契約關係,既因王富諒死亡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至少應返還尚未交付林昊辰款項其中151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對於王富諒於104年5月間共匯款1000萬元至A帳戶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有受原告委任,代轉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或中聯公司),抗辯:王富諒雖於10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A帳戶,但是依鄭紫翎等人指示而為,且由鄭紫翎提領使用。被告否認有受王富諒委任代其轉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本件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王富諒於另案中確定林昊辰有收受1500萬元,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20萬元應是由林昊辰或鄭紫翎取得,被告未受有220萬元利得等語。查:

㈠關於王富諒及被告於另案中主張:林昊辰已如數收受1500萬元投資款一節,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結果,既有王富諒與林昊辰於104年7月1日簽署入股協議書(詳另案卷告證4,即本案卷原證2;依其文義已載明「甲方〈王富諒〉於104年6月8日支付1500萬元投資乙方〈林昊辰〉建案」等語)及本票3紙(告證6;林昊辰簽發票號270790、270789、270791號面額各6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本票)在卷可佐,則林昊辰於另案中空言否認其已收受1500萬元,陳稱其僅收受1380萬元(含A帳戶於104年5月8日轉帳支出500萬元存入淯司公司帳戶及104年6月1日轉帳支出280萬元匯入淯司公司帳戶)云云,已有可議,而無可採。況林昊辰於另案中陳稱:含A帳戶在內共4帳戶是由被告借名予鄭紫翎,實際供鄭紫翎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借名協議書為憑,可信屬實。參酌A帳戶於104年5月8日前僅據王富諒匯入系爭1000萬元其中450萬元,但林昊辰自承其已於104年5月8日已取得王富諒交付自A帳戶轉出500萬元投資款等情,反足佐林昊辰收受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之來源,非均自王富諒匯入A帳戶之系爭1000萬元而來。故林昊辰單執其僅透過鄭紫翎自A帳戶取得780萬元為由,抗辯:其並未足額收到投資款云云,恁置其於104年7月1日簽署之入股協議書不問,更難採信。基上,縱被告曾受原告委任轉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依另案卷附資料,既足認林昊辰已如數收受1500萬元投資款,自難認王富諒有因投資款給付未足,受有220萬元損害,及被告因未足額轉交投資款受有利得。

㈡況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王富諒委任將1000萬元投資款交付中聯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結果,由王富諒與被告於另案中之陳述及提出書狀,至多僅能推認:王富諒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鄭紫翎與林昊辰;王富諒已如數交付15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其中1000萬元是由王富諒依中聯公司代理人(王富諒於警訊時陳稱:於104年3月27日跟我們用電話聯絡好後,派業務先拿2份房屋買賣預約書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與我簽約…實際投資人為我本人,當時就投資的部分是說我方於104年3月27日開始至104年5月11日陸續入資1500萬元,當初約定買房子的方式於104年3月27日先叫我匯給我姐王富美,再由王富美將1000萬元陸續匯入中聯公司的帳戶資金……等語。即由王富諒陳述前後內容可悉,本件應是於104年3月27日簽約時由所謂中聯公司的業務提出要求王富諒先匯款至A帳戶,再由王富美將1000萬匯給中聯公司。)指示匯入A帳戶給付等情屬實。尚不足推認王富諒是本於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才將系爭1000萬元入A帳戶。實則由前述早於104年1月以前被告即將A帳戶等4帳戶交由鄭紫翎使用前提,縱被告應允王富諒代其轉交投資款,衡情,也不會告知王富諒將1000萬元匯入當時非其執有使用A帳戶。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另案卷附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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