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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劉富福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義農前因營運之需要,偶爾會向被告進貨,為擔保貨款債權,乃應被告要求,由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2月1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005687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存續期間自80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110年1月8日屆滿,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内,被告對於吳義農並無未結清之貨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再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確定不再有債權之發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務所於民國82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05687號 登記日期:82年2月18日 權利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存續期間:8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吳義農 設定義務人:劉富福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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