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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李牡丹
原告
李晨慈
原告
李汝涵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王周美梅(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被告
王明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被告
王耀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被告
王正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被告
余黎麗玉
被告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哲擇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第二項關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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