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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李牡丹李晨慈李汝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牡丹 李晨慈 李汝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王周美梅(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王明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王耀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王正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余黎麗玉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哲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第二項關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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