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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告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契約第34條約定:「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任何爭議,如需仲裁於臺北市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與該協會仲裁規則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自屬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相對人即原告訴請 給付工程尾款,聲請人即被告抗辯,相對人未依約定點交及交付相關太陽光電系統規劃等文件圖說,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自屬因契約或違反契約引起爭議,自應仲裁,是聲請人主張妨訴抗辯權,請求鈞為依法裁定停止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4條定有仲裁條款等語,然依該條文之記載:「仲裁: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爭議,如需仲裁,應於臺北市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與該協會仲裁規則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等語,有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在法律文義解釋上言,「如」係指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應」係絕對性,當事人無選擇權。如當事人於主契約中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得提請仲裁或訴訟」等語,則一方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有權選擇不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提付仲裁,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他方當事人不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為妨訴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可參照)。觀諸兩造上開工程契約書第34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倘就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爭議,係使用「如」需仲裁之用語,此則賦予與兩造就本件契約爭議解決予以程序選擇權,非以仲裁為唯一方式,是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兩造上開工程契約書第34條約定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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