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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 原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育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吳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書及買方給 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由原告仲介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的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經原告居中斡旋,被告與賣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4,750萬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應給付原告依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即 950,000元,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一次付清 。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均遭其拒絕,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書、系爭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錄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49至61頁及證物袋)。且依原告提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錄影紀錄(原證六),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影片內容略以:地點在會議室,一開始是仲介公司人員及賣方代理人(畫面右方藍色上衣),約十分鐘後畫面左方出現被告(著藍色上衣及戴眼鏡,身形較瘦),身側有著白色花上衣女子,買賣雙方於簽約過程中有交談,仲介人員也有提供各種文件給兩造閲覽及簽署等情,均可見被告正常參與簽約過程之情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法亦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 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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