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8號
- 原告
- 邱豐城
- 原告
- 邱健源
- 原告
- 邱靖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被告
- 優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豐城新臺幣10萬10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健源新臺幣10萬1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峯新臺幣10萬103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1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7,274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10萬103元、新臺幣10萬103元、新臺幣10萬103元、新臺幣34萬911元為原告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2萬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峯10萬10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自111年5月23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11萬3,637元,扣除10%之自然人房屋租賃所得稅、1.91%補充健保費後,原告實收租金為10萬103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1期時,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即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可終止租約,且視同被告提前終止,被告並應支付原告3個月租金做為賠償金。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時,被告每月應支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即原告於租賃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月可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租金,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即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於111年6月2日以臺北仁杭郵局117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於同年6月7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11年7月12日以臺北仁杭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收受,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下列款項:
⒈給付租金部分:被告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3紙支付111年4、5、6月之租金,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如附表2所示支票3紙之受款人分別為原告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票面金額之租金,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賠償金部分: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催討未果遂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視同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租金共34萬911元作為賠償金(計算式:租金11萬3,637元/月×3個月=34萬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後,被告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原告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7,274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11萬3,637元,被告應代繳10%之自然人房屋租賃所得稅,及代扣1.91%補充健保費;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1期時,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即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可終止租約,且視同被告提前終止,被告並應支付原告3個月租金做為賠償金;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時,被告每月應支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即原告於租賃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月可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表2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仁杭郵局117號及16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 個月,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給付,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項約定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給付租金、賠償金及違約金。
㈣第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租金,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為付款提示日(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5、26、31頁退票理由單)起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911元部分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項約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2至6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2.停車位:地下1樓編號99號停車位(坐落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優泉實業 有限公司 邱健源 NA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0萬103元 第一銀行 華江分行 2 優泉實業 有限公司 邱靖峯 NA0000000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3日 10萬103元 第一銀行 華江分行 3 優泉實業 有限公司 邱豐城 NA0000000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1日 10萬103元 第一銀行 華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