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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趙益來
原告
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被告
黃俊幸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益來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謝桂姬則將其獨資經營之順意商行、瀧安商行存貨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被告於民國111年間3月向原告稱系爭房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占用到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方,後續擴建被告房屋過程中,逕自將系爭排水管截斷,並於兩屋交接處架設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以系爭遮雨棚無權占有原告趙益來上開土地,原告趙益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又縱使系爭遮雨棚未占用原告趙益來上開土地,被告擅自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系爭遮雨棚,導致雨水無法順利排至下方水溝內,僅能淤積在兩屋交接處,被告以系爭遮雨棚改變雨水流向,致系爭房屋承受額外雨水,系爭房屋每逢大雨即漏水,原告趙益來因漏水問題分別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6日、111年5月17日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68,900元,依民法第777條得請求被告拆除或重設系爭遮雨棚,避免雨水直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修繕費用68,900元。另原告謝桂姬存放營業貨物在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0、14日、111年5月2日漏水造成貨物損害,於111年4月10日受有損失58,380元、於111年5月2日受有損失161,889元,合計共220,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20,269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遮雨棚(緊鄰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趙益來。2.被告於其所有之被告房屋遮雨棚(未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得使雨水直注原告趙益來所有系爭房屋。3.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益來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22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趙益來架設系爭排水管占用被告土地,用以排放其自家廢水在被告土地上之排水溝,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到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位在原告系爭房屋牆上,故系爭排水管、排水溝均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此後,被告填平排水溝並重新搭蓋鐵皮屋頂施作長型集水槽,連接至大型排水管,屋頂上雨水均流注入大型排水管內,導引至地面水溝,又為防止物品掉入集水槽內,被告在長型集水槽上施作長型紗網,並無架設遮雨棚行為,亦無原告所主張使雨水積於兩屋交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雨水均是直接注入長形紗網、集水槽、大排水管內,並無注入原告系爭房屋。原告趙益來系爭房屋漏水是其房屋水管老舊、排水設施不完善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以系爭排水管無權占有被告土地,本應自行處理汙水問題,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修繕費用。原告謝桂姬貨物損失原因為何不明,其貨物損失應與被告施作長形紗網、集水槽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趙益來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被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4筆土地、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9-24、73-75頁、本院卷第45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趙益來請求拆除或重設系爭遮雨棚、賠償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趙益來主張被告以系爭遮雨棚,無權占有其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擅自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系爭遮雨棚,導致雨水無法順利排至下方水溝內、淤積在兩屋交接處,系爭房屋因而承受額外雨水,每逢大雨即漏水,原告趙益來因漏水問題花費68,900元修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縱認系爭遮雨棚未占用其土地,亦依民法第777條請求被告拆除或重設系爭遮雨棚,避免雨水直注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修繕費用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1.被告房屋並無架設遮雨棚,僅有架設紗網,紗網下方則有集水槽,集水槽兩側則連接大排水管,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未見有水流溢出排水管情形,僅於排水管盡頭靠近水溝處,有見有水滴入水溝內,此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且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調解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39-41、51、53、99-113、119-135頁)。而被告房屋架設之紗網,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人員到場測量,面積共10.44平方公尺全部位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81、83頁),自難認被告有架設系爭遮雨棚等物,占有原告趙益來土地,並導致雨水直注於原告趙益來所有之土地、系爭房屋情形。

2.至原告趙益來雖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及影片光碟、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報價單為證(調解卷證件存置袋、第35頁),且系爭房屋靠近被告房屋一側之牆面部分有壁癌、油漆剝落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0頁)。然房屋漏水問題原因多端,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於67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調解卷第19頁),屋齡已屬老舊,因老化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等亦為正常現象,是系爭房屋縱認有漏水情形,亦難認即為被告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紗網、集水槽、排水管等所造成。況且,被告以原告所提漏水修繕報價單未蓋有廠商印章為由,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趙益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依民法第777條請求被告拆除或重設系爭遮雨棚,避免雨水直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68,900元,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謝桂姬請求賠償貨物損害部分原告謝桂姬主張因被告擅自截斷系爭排水管、架設系爭遮雨棚,使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0、14日、111年5月2日漏水,其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價值220,269元之貨物因而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賠償220,269元等語,亦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謝桂姬貨物損壞與被告行為亦難認有所關聯。況且,被告以原告謝桂姬所提順益商行進貨單、大台灣企業社進貨單均未蓋有出貨廠商印章為由,爭執該等進貨單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進貨單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謝桂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20,269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趙益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7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1.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遮雨棚(緊鄰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趙益來。2.被告於其所有之被告房屋遮雨棚(未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得使雨水直注原告趙益來所有系爭房屋。3.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益來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桂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22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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