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 上訴人
- 趙益來
- 上訴人
- 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
- 被上訴人
- 黃俊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