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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瑞東古秋菊謝依庭

上訴人
趙益來
上訴人
謝桂姬即順意商行、瀧安商行
被上訴人
黃俊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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