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黃乃瑩劉容妤

原告
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告
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借貸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東祐(下稱吳東祐)於原告之「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下稱系爭款項核准單)親簽確認,原告並於附表所示借貸日期,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屢經原告促請返還借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未還,直至民國108年6月5日,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以現金方式返還110,000元,此後即拒絕再為返還。是被告借貸2,800,000元,扣除已返還之110,000元,尚有2,690,000元逾期未還【計算式:2,800,000元-110,000元=2,690,000元】,前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吳東祐從未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俊男商議借款事宜,原告亦未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既欠缺借貸關係之合意,亦不具備「交付金額」之要物性,兩造間根本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依法應受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恐係誤認向其借款之主體,蓋系爭款項之契約主體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總裁鄭茂錫(下稱鄭茂錫)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過程與被告完全無涉,故原告應向鄭茂錫追討。縱使鄭茂錫嗣將其借得之款項注入被告作為無償投資之投資款,仍無礙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鄭茂錫之間,依據債之相對性,自與被告無涉。

㈡另鄭茂錫疑似對外均以被告之負責人身分自居,並於約109年2月間直接無故扣住被告公司大小章,拒不歸還,更早於108年8月23日未獲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東祐之授權下,擅自在向智財局申請商標之文件中,盜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非法侵奪專屬於被告之商標權利,過戶與其經營之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茂錫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起訴在案。竟又惡意誤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自始欠缺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實為鄭茂錫惡意中傷吳東祐之不法手段之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吳東祐自104年3月19日起迄今,均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96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34、57-60頁)。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借貸日期,陸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款項核准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各5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35頁),吳東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陳系爭款項核准單上「吳東祐」之簽名,確係由其親自簽名,且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1-82頁),足見原告主張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收受,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借貸契約主體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款項核准單「用途」欄之記載,可分為兩類:

⒈用途為借款:祈付人均為被告即「祈付人:阿姆斯壯生醫公司」,「用途:阿姆斯壯生醫向自在借款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訴外人邱炳淵(下逕稱邱炳淵)除未在附表編號2借款之系爭款項核准單上簽名外,其餘4次借款之系爭款項核准單上均有吳東祐與邱炳淵之簽名,有系爭款項核准單5張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15、19、23、27頁)。

⒉用途為支付特定月份之利息:祈付人均為原告即「祈付人:自在公司」,而用途欄記載支付特定月份之利息例如「(105年4月25日)用途:支付4月份利息-4/12向自在專款借款100萬元(年利率5%)」(見訴字卷第111頁)、「(105年10月12日)支付自在公司200萬-10月份利息、金額6,935」(見訴字卷第113頁),並載明該利息金額係因被告之借款數額或所餘欠款計算而來,例如「(105年10月12日)原借款150萬元、10/3借款50萬元,每個月12日支付利息,150萬元*5%=6,250元,50萬元*5%=685元」(見訴字卷第113頁)、「(108年6月19日)支付自在專款269萬元-6月份利息,金額11,208元,6/5阿母還款11萬元」(見訴字卷第115頁),而吳東祐有於「董事長」欄、邱炳淵有於「總經理」欄簽名等情,有系爭款項核准單8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1-115、155頁)。

⒊由上可知,上開系爭款項核准單均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與原告,足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款項之行為,並非無據。參以證人邱炳淵於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審理時證稱:我的名片上是被告的總經理,系爭款項核准單我簽了2年到2年半,後期我完全不簽了;我有在原證1系爭款項核准單上簽名,原證1的金額是100萬元,且從原證1的借款使用可知是被告公司借款使用,否則我不會簽名;我同時有擔任被告的董事;原證3、4、5中,吳東祐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在簽時都有看到上面有個祈付人為阿母斯壯公司;當時我在原證1、3至5系爭款項核准單上簽名,是被告為了確認這個借款,「自在專款支付」是標準表單等語(見訴字卷第164-167頁),核與上開系爭款項核准單記載相符,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益徵確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鄭茂錫將其向原告借得後,注入被告作為無償投資之投資款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被告復辯稱鄭茂錫對外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居、侵占被告公司大小章偽造文書遭起訴云云,然觀諸前開系爭款項核准單,其上均係吳東祐親自簽名,並未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所辯,難認與本件系爭款項之借貸行為有何關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東祐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有實質參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與辯論,故應類推適用爭點效之結果,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然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爭點效之適用。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法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原告及吳東祐,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明顯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爭點效之效果云云,於法無據,礙難憑採。

㈤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另「催告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97年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曾有約定返還期限,應認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11年6月15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返還2,690,000元之借款及未付之利息,該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7-120頁),原告上開催告雖謂「立即」還款,惟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至111年7月15日已催告屆滿1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然因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6-5頁),若以其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算遲延責任,仍短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依法應有1個月之恩惠期間,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0,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1 105年4月12日 1,000,000元 2 105年8月1日 500,000元 3 105年10月3日 500,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500,000元 5 106年4月10日 300,000元 合計 2,8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