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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周迅守(原名:周翰雨)
被告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1日清償所有借款,被告遂於111年5月4日簽立借據,並同時簽發票號PA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支票交付與原告,原告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兌領時,遭銀行退票,原告迄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約定,且被告未按期還款,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並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遲延日後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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