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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琮欽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朱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053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8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5988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1977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陳介山及朱雅靜(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或酒泰公司,合則統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酒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借款日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1887,嗣原告銀行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介山、朱雅靜並於11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564萬元為最高額度,保證就酒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酒泰公司前述借款僅繳息至110年7月9日止,嗣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自已全部屆清償期。酒泰公司尚積欠446萬0536元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陳介山、朱雅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6萬0536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8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貸款指標利率、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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