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樓顯雲
- 訴訟代理人
- 潘東翰律師
- 被告
- 張沁嫻
- 訴訟代理人
- 葉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異議人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協議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之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內容為:「本人甲○○不再追究最高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樓廷宇扶養費訴訟請求,本人已和乙○○私下和解,爾後不得提起訴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下稱系爭和解書),而兩造間僅有上開臺中地院給付扶養費之糾紛,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誤將「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載為「最高法院109年家親聲字第117號」,然不影響兩造和解之標的。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逕向鈞院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令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68,491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㈡實際上被告之所以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願給付被告10萬元而達成和解,並非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詐欺而簽立,且系爭和解書有關「爾後不得提起訴訟」之真意,係指被告不得就樓廷宇之扶養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始符兩造之真意。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債權金額1,568,491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所有坐落新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及其上同小段38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4013、4015、4021、4022建號)、同小段40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5,含共有使用部分4013、4022建號,車位編號512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債權金額1,568,491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禁止原告向第三人新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樓公司)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樓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債權金額1,568,491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禁止原告向第三人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合建設公司)、新樓公司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晶合建設公司、新樓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債權金額1,568,491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禁止原告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收取,聯邦銀行三峽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前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樓廷宇,惟原告於樓廷宇出生後不久即染上毒癮,兩造嗣於96年8月14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對兩造之子樓廷宇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嗣於107年後,被告因腳傷無法工作,不得已與樓廷宇共同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與給付扶養費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裁定命原告應返還被告1,568,491元,並應於樓廷宇成年前每個月按月給付樓廷宇扶養費15,613元,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樓廷宇遭同學哄騙玩球版簽賭輸了十幾萬元,債主不斷上門恐嚇討債,被告擔心樓廷宇安危,因而聯繫原告一同處理,並約定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住處見面,原告表示現有女友,其女友認為被告以兒子為由作為與原告復合之手段,且對上開扶養費裁定很在意,不能諒解原告一直拿錢給被告母子,原告表示會幫忙樓廷宇被追債一事,但因原告現在錢都是女友在管,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給其女友看,以安撫其女友情緒,和解書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不簽的話,原告女友不會同意原告動用這麼多錢,原告一時也湊不出這筆款項,原告再三向被告及當時在場之被告母親、樓廷宇表示系爭和解書不會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要向其女友請款而已,原告並承諾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會在隔天先匯10萬元給被告,但匯款後,又要求被告將2萬元匯回給原告,被告收到錢後,立即將8萬元款項交予樓廷宇之債主,但因2萬元匯還原告,以致樓廷宇債務未完全清償,至今債主仍不時騷擾被告,且樓廷宇亦誤會被告將該2萬元自行挪做他用,時常與被告吵架。再者,原告亦未依約履行承諾給付扶養費,被告屢次催討無效,才聲請強制執行,怎知原告於強制執行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和解書係原告一再表示不具法律效力,為兩造通謀虛偽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縱原告當時主觀是要讓系爭和解書有法律效力(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被告係遭原告欺騙而簽立,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和解書有效,對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亦不生影響,由和解書之內容,兩造間並無109家親聲第117號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並無和解之標的,且和解書之條件是「爾後不得提起訴訟」,被告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與和解書所載條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樓廷宇,兩造於9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兩造之子樓廷宇由被告扶養。嗣被告與樓廷宇於108年間,向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68,491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樓廷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樓廷宇11,56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以110年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10年4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再被告於111年間,持上開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即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被告之債權金額即1,568,491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原告向新樓公司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樓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禁止原告向晶合建設公司、新樓公司收取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晶合建設公司、新樓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又禁止原告收取聯邦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銀行三峽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月字第1259號函、111年1月1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月字第1259號函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裁定及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給付養費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解書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裁定有關被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10萬元達成和解,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前開聲明所示執行程序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你什麼時候方便可以匯錢?對了,我有事想再跟你確認一下,你之前五月份下來臺中時要我簽一份協議書說只是單純給你女友看而已,不俱備(應係不具備之誤繕)任何的法律效益,並且說隔天要先支付十萬元給我,之後固定每個月支付一萬五千元給我,是這樣沒錯吧?第二天你匯完又叫我馬上轉回兩萬給你對吧?之後你也並沒有每個月轉一萬五千元給我對吧?兒子一直跟我吵這個。他說你那天給我十萬,每個月又都轉一萬五給我,請你在這邊確認讓他知道。」、「原告即回稱:我沒有說每月匯1.5萬給妳我是說我有錢盡量給妳。前面都對」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堪信為真正,堪認原告已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自承被告所稱「原告當時要被告簽的協議書只是單純給原告女友看,並不具備法律效力」之情為真正,再衡諸被告就該份協議書亦表示原告於被告簽立該協議書隔日即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匯還2萬元予原告,均經原告表示被告所述為真正,僅爭執其並未向被告承諾之後每月給付15,000元元予被告,而係有錢儘量給付被告等語,顯見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指之協議書即係系爭和解書無疑,且原告同意系爭和解書,僅係單純給原告女友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亦無原告所稱兩造就被告前開代墊扶養費部分已10萬元和解之情形,否則原告又何須於給付10萬元後,仍於line對話中表示要每月儘量籌錢給付被告,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確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並無簽立真意之情為真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簽立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堪認系爭和解書為無效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就上開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原告收取新樓公司之薪資債權、晶合建設公司及新樓公司之租金債權債、聯邦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