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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陳羽潔蘇芳橙漢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陳羽潔 兼法定代理人陳俊儒 原 告 蘇芳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漢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基地內編號第00棟第0樓房屋(下稱系爭預 售屋)係被告所推出「五股水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及其配偶陳曉靜(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歿)因認該建案符合原告之家庭需求,原告乃於108年8月31日交付陳曉靜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委其代為與被告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預售屋,同時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充作定金,且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早日適應新環境,另以每月22,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案附近之房屋。惟被告遲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並不斷拖延完工日期,且將系爭建案全權委託仲介處理,嗣原告與仲介人員聯繫,卻遭仲介以原告違約為由,欲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0年6月10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 違約並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隨即回函表示被告解約不合法。又被告現已將系爭預售屋以更高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過戶完畢,被告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並賠償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10月共計13個月之租金損害286,000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事項登記表、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配偶陳曉靜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甲○○之 LINE對話紀錄、110年6月10日桃園東埔郵局第285號律師函 、110年7月日桃園茄苳郵局第891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簡訊對話紀錄及原告租金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陳曉靜交付30萬元為定金與被 告簽署系爭契約購買系爭預售屋及系爭預售屋已出售予第三人,惟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一般預售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之交易即為成屋買賣,通常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就會請買家去銀行對保,由銀行審核其貸款資格,並於對保過程中確認貸款種類、貸款利率、攤還方式等細節。被告員工甲○○於原告配偶陳曉靜過世後之109年9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雖然陳曉靜過世,但系爭契約 可以換約更改名義人,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已先請原告去處理銀行貸款事宜,以便日後辦理房屋過戶,甲○○復於110年5月18日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建案全權委託仲介處理,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係因多次聯繫不上原告,始於110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以被告自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起,多次向原告聯繫給付自備款,便於辦理後續貸款過戶事宜,惟原告未予相當回應,因此才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然原告卻藉故不收,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再度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將30萬元定金返還予原 告,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予第三人並過戶完畢,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9月至109年10月共計13個月之租金損害286,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自明。旨在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當事人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陳曉靜於108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嗣陳曉靜於10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丙○○及戊○○,有原告提出陳曉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縱認被告所抗辯:「原告等人有拖延不簽立本約之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被告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然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已得全體原告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向陳曉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為之,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被告僅向原告丁○○一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則該解除之 意思表示難謂對全體原告生效,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三、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4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而上開規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66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約定:「一、買方如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全數訂金。二、賣方如解除契約時,賣方得訂金全數歸還。三、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賣方(即被告)將定金全數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已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予第三人並過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系爭預售屋之給付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60萬元。 四、再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79年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台上字第 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條件」約定:「一、訂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於民國108年8月 31日茲收到)二、於使用執照領取時,以本合約為基準,另簽訂一份正式合約以利於辦理後續相關房屋貸款及過戶事宜。(屆時本合約即失效)」。由此可見,兩造間所謂之系爭契約,應係就系爭預售屋買賣之重要內容先預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本約之張本。惟依前開說明,此一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原告基於預約權利人之地位,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則於本約即正式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尚無從享有並主張系爭預售屋買受人之權利,自不得請求其他基於正式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9月至109年10月共計13個月期間之租金損 害286,000元」之論據為「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早日適應新 環境,另以每月22,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案附近之房屋。惟被告遲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並不斷拖延完工日期」,應係被告遲延訂立本約及履行所致,然兩造迄未就系爭預售屋簽立本約即正式之買賣契約,原告尚無從享有並主張系爭預售屋買受人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基於正式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對全體原告為之,解除不生效力,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因被告已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予第三人並過戶完畢,被告就系爭預售屋之給付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60萬元,至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應係被告遲延訂立本約及履行所致,然兩造迄未就系爭預售屋簽立本約即正式之買賣契約,原告尚無從享有並主張系爭預售屋買受人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基於正式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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