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楊仲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楊仲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姓名暨住居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並具狀記載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該裁定已於111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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