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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告
林秋嬌
被告
林鴻福
被告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羅美智
送達代收人
李綜宸
被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董顯康
被告
方素蓮
被告
楊組村
被告
楊林春綢
被告
許東煥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告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8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十一被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新臺幣一千萬元,均應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訊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889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1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次序8、2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假扣押債權、次序9、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系爭分配表記載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起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08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㈡可稽,下稱渣打銀行)等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其本件起訴之同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已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1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東訊公司、次序8、21被告第一銀行、次序9、22被告渣打銀行等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分配金額,聲明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顯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而本院於同年10月8日雖曾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21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次序9、22被告渣打銀行之債權分配額,惟就原告已聲明異議之被告東訊公司部分則未為任何更正,原告公司亦於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重申其就分配表關於被告東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仍有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規定。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素蓮、林秋嬌、林鴻福、許東煥、羅美智、李綜宸、東訊公司、楊組村、楊林春綢、第一銀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美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定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⒈東訊公司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分配金額為次序4之執行費8萬元及次序11之1000萬元。⒉第一銀行債權原本500萬元,受分配金額為次序8之執行費3萬5,000元及次序21之124萬7,069元。⒊渣打公司債權原本265萬6,076元,受分配金額為次序9之執行費1萬8,593元及次序22之66萬2,462元。惟被告東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且東訊公司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依法不得參與分配。另被告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均已與被告郭美華達成和解,除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外,亦已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4、8、9、11、21、22所列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予以分配領款,並應將分配表更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綜宸、方素蓮、許東煥、楊林春綢、楊祖村、林秋嬌、林鴻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應更正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內容。

㈡被告渣打銀行:伊於111年9月28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已無假扣押之債權存在。本院已於111年11月18日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9、22均已刪除,伊已無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東訊公司: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9年1月15日至119年1月14日,擔保之伊與訴外人安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安通公司)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被告即債務人郭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執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履約擔保。訴外人安通公司已於94年9月15日停業,並於97年8月26日公司廢止登記,尚積欠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1849萬3,310元。伊曾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美華有隱匿財產情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9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因遺失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地政機關因已逾保管年限而未核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郭美華積欠之債務1849萬3,310元尚未清償,可傳訊被告郭美華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自得參與分配等語置辯。

㈣被告第一銀行: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21伊可得分配款共計1,282,069元,因伊已向本院具狀撤回,本院業已於111年10月18日改製分配表,已更正刪除伊可分配款,原告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㈤被告郭美華部分:否認伊與被告東訊公司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東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東訊公司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當認定被告東訊公司對伊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東訊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經濟部資料、本票影本、假扣押裁定均無從證明伊有積欠被告東訊公司債務。況被告東訊公司提出之本票亦非伊親簽。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郭美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1年7月13日以1687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等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均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於同年10月8日曾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21、9、22分配額(已刪除該部分,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下稱系爭10月8日分配表)就原告已聲明異議之被告東訊公司部分仍未為更正,原告公司並於同年110月25日向本院重申其就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東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仍有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雖曾於111年8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即依被告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均已與被告郭美華和解,已無系爭分配表記載之債權存在,而於同年10月8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並刪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21第一銀行之債權、次序9、22渣打銀行之債權分配額,顯見此部分異議已終結,且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渣打銀行並無於分配期日表示對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東訊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東訊公司受分配額部分,且訂於111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亦於同年110月25日向本院重申其就系爭分配表即更正後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東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仍有異議等情,此有民事聲明異議暨狀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除被告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外)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111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亦有分配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本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再更正分配表,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應可認除被告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外,本件其他被告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有反對之陳述。基此,雖被告李綜宸、方素蓮、許東煥、楊林春綢、楊祖村、林秋嬌、林鴻福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關於被告東訊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11受分配額部分應剔除,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並應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准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12條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之程序,以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且合法參與分配為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定。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東訊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東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及次序4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東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須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此除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外,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須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乃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除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而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外,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土地登記簿及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據,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就抵押物所願擔保之債權,預定其最高之限額,如債權總額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此項受擔保之不特定債權一直保持其變動性,不因債權之消滅或變動而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日後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則須按所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告消滅,所擔保之債權,即由原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為擔保原約定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以債權確定時業已存在且未逾最高限額之債權,始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抵押債權確定時,尚未發生或金額超過最高限額者,即不在所得主張優先受償之範圍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及第881條之14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以被告東訊公司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而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性質,已如前述,如所請求確認之債權乃係被告郭美華基於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債權」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東訊公司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東訊公司雖辯稱係訴外人安通公司積欠其債務計1849萬3,310元,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服務關於訴外人安通公司於97年8月26日廢止登記結果、帳款催收系統明細表、本院90年裁全星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然查被告東訊公司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雖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觀之前開帳款催收系統明細表為被告東訊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郭美華否認其真正,被告東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如催收帳款記載之貨款債權存在,及該催收帳款記載之貨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難遽以認被告郭美華基於連帶保證關係有積欠被告東訊公司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被告東訊公司雖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1981號准予其供擔保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惟該假扣押裁定記載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不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亦不符。再者,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記載,推論被告東訊公司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間,則果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東訊公司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卻另以假扣押聲請保全債務,殊違常情。且觀之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1981裁定之理由記載:債權人以債務人負欠其票款債務1200萬元,亦無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票款債務1200萬元之隻字片語。而准予債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係為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果如被告東訊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日後即可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1981裁定理由所記載之票款債務,難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有一致之情形。況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僅需釋明本案之請求權,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被告東訊公司辯以系爭抵押權受擔保之債務即為本院90年度裁全新自第198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所保全之債務,被告郭美華基於連帶保障之法律關係,有積欠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東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較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東訊公司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參加人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系爭執行事件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內分配多少數額,尚待本院執行處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剔除被告東訊公司債權重製分配表,爰認無庸由本院於主文內逕予計算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東訊公司聲請傳訊被告郭美華部分,被告郭美華已具狀陳述否認與被告東訊公司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核無再為當事人郭美華訊問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設定登記日期 108年1月16日 不動產 土地: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65.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為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人 東訊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89年1月15日至119年1月14日所生之依照契約約定之郭美華、林鴻博、安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清償日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 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郭美華 證明書字號 89中登他字第00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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