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
- 原告
-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萬三
- 被告
- 賴阿恭
賴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