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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昌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練宥貞
被告
何龍掌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E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19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50,000元或足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昌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成公司)於110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年利率5.9%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練宥貞、何龍掌於110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18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昌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昌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被告昌成公司自110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46,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51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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