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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翠琪

原告
彭琇苑
被告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編號:O00000000_1)及填meme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編號:O00000000_2)契約關係,主張解除上開2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51萬9,044元。查原告所提上開2 開發合約書之第10條第2 點,均約定兩造因上開2 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2份合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5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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