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0號
- 原告
- 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訓
- 訴訟代理人
- 趙政揚律師
- 被告
-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豬肉肉品生產加工廠商,被告為原告長期往來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0年3、4月間,以電話等方式,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交付被告,合計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4,085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799,232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現已停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