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8號
- 原告
- 金玉盛
- 法定代理人
- 金妤鳳
- 訴訟代理人
- 江承欣律師
- 被告
- 金宏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丙○○擔任監護人。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3日裁定抗告駁回,全案業於109年7月22日生效,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4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下稱A案)全卷核對屬實。故本件原告起訴時(111年7月20日)以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妻劉寶月(於108年12月7日死亡)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因急性腦拴塞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症,並因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接受照顧。於A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因聲請閱卷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原證4報告)始發見被告在原告中風後自行提領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號,下稱B帳戶)、郵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號,下稱C帳戶)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77萬3700元。即被告自承,其持A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6年12月21日提領89萬4488元,於109年3月6日再提領4500元;持B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8年12月3日提領6萬1000元,於109年3月12日再提領6600元;C帳戶(為月退核俸帳戶)於107年4月17日變更密碼,同日提領20萬元,於107年4月18日再提領19萬元,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提領紀錄,累計再提領42萬1600元,合計共177萬3700元(89萬元+4500元+6萬1000元+6600元+20萬元+19萬元+42萬1600元)。嗣於111年1月4日原告受監宣告定確定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三峽區農會調取原告該於該會帳戶(下稱D帳戶)交易明細,發見被告以相同手法於107年4月17日自D帳戶提領18萬元。加計前述遭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共計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金額195萬3700元(177萬3700元+18萬元)。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因急性腦拴塞導致腦梗塞,意識木僵,右側癱瘓,長期臥床,而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原告患此疾病下,被告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提領原告之存款,故意侵占事實明確。還曾於106年12月25日原告中風後4日,仍在加護病房病況危急時,私自從A帳戶提領89萬元,實天理難容,被告前開私自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95萬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原告腦梗塞,意識木僵,右側癱瘓,長期臥床,而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之際,私自持原告帳戶存摺、印鑑至金融機構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然未得原告同意,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95萬3700元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受監護宣告之前,由被告夫妻照顧多年,原告本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即原告為隨政府來台軍人,來台後與母親劉寶月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即被告、金淑媛、金家蓁、金沛瀠、丙○○),一家人原本共居於新北市三峽區,其後分別因結婚或求學等由,金淑媛於86年左右結婚離家,於102年移居加拿大;金家蓁於86年左右結婚離家;金沛瀠於高中就離家在外住宿,畢業後未久也結婚離家;丙○○則於就讀高中時就離家在外住宿,之後就沒有與父母同住,故僅被告一直與父母同住。嗣於95、6年間,被告與金淑媛、丙○○、金家蓁都各自在新北市鶯歌區同社區購置房產,因此有一段時間除金沛瀠以外家族成員都在同一社區。被告於97年與甲○○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故被告一家人與父母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嗣母親劉寶月於100年1月中風後行動不便,因此被告一家與父母才於101年再搬回三峽老家共同生活。被告一家與父母一直都三代同堂,彼此間為同財共居家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退休俸及被告夫妻工作收入,被告工作所得向來交由母親統一用於家庭開支。被告配偶原有穩定工作,直至母親中風需家人照顧,才辭職專責在家照年長父母及小孩。因彼此為互相照支援關係,父母一直有做財產規劃贈與被告。父母本就同意負擔被告一家生活及子女教養費用,故日常家用、水電瓦斯費等,都共同支出,實難區分為何人所支用。家中開銷大多數由母親決定,被告提領款項,均受父母授權,亦依父母意思辦理,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㈡原告較母親年長,於104年9月25日原告因胃穿孔病危開刀,住院期間(104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都由被告夫妻照顧。於104年10月7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代其帳戶資料,並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且贈與存款予被告。後來原告持續從B、C帳戶提領現金存入A帳戶,並授權被告帳戶內存款可做為家庭生活費用。嗣106年12月22日原告中風,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仍由被告在醫院照顧。因原告曾經授權,故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依母親指示從A帳戶提領89萬元以方便原告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日常家用等支出。107年2月7日原告出院住進長照中心,也是以該筆款項支付。因原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故於107年3月5日將原告安置於三峽白雞榮民之家(下稱榮家),然原告意識清楚可自行吃飯、看報,並非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於106年12月間中風後即呈無意識狀態。此由107年4月17日是原告親自到郵局辦理C帳戶密碼變更並提領20萬元。同日亦是原告親自至三峽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手續提領17萬9505元後,存入母親三峽農會帳戶可明。實則,金淑媛移居加拿大後,2年回家探望父母親一次;金家蓁、金沛瀠每隔1至3個月會回家探望一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每隔1、2日就會帶孩子來家中。因此丙○○對被告家中情形及父母受照顧情況十分了解。由家族成員間108年3月22日對話紀錄等,可知原告是第七類肢體障礙,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㈢本件原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7月止,住院醫療、看護、安養及日常用品支出約46萬元;母親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約為56萬4224元,加計107年至109年間支出醫療費用9萬1580元(7918+32481+32284+18897)及喪葬費23萬6828元後,計89萬2632元。被告配偶自100年起在家專職照顧父母,原告也同意補貼,自100年起至108年止,以每日2100元至2800元計算,相於看護費用計680萬4000元至907萬7200元。此亦丙○○108年11月21日對話中,承認房子與錢都是父母自願給被告之由。即自106年12月22日原告生病後並沒有任何被告提領存款流入被告帳戶,被告都是遵照父母之提領款項,提領金額也用於原告、母親及被告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於109年7月22日原告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後,被告即未再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額,因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被告)四女(即金淑媛、金沛瀠、丙○○、金家蓁)。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住處,僅被告一家(含其配偶甲○○及3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與原告夫妻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風後,被告之配偶甲○○即離職在家照顧被告父母及其等之子女;劉寶月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乃呈無意識狀態,嗣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中風後因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原告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台北榮家無床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再於107年3月5日轉入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在榮家無法進行,而員山榮院體系較完整,故在榮家建議下,於108年2月2日將原告轉至員山榮院護理之家照顧迄今等情,並有原證4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詳被證3)附卷可佐。
㈡被告持原告所有A帳戶存摺及印鑑依序於106年12月21日提領89萬4488元,於109年3月6日再提領4500元;持原告所有B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8年12月3日提領6萬1000元,於109年3月12日再提領6600元;持原告所有C帳戶(107年4月17日由原告親至郵局辦理密碼變更)存摺及印鑑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萬元,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提領紀錄(由被告或其配偶提領),累計提領42萬1600元等情,並有A、B、C帳戶存摺影本(詳原證 5、6、7)附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原告所有A、B、C、D帳戶陸續提領195萬37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所稱遭被告提領款項,其中107年4月17日是原告親自到郵局辦理C帳戶密碼變更並提領20萬元。同日亦是原告親自至三峽區農會辦理D帳戶定存解約手續提領17萬9505元後,存入母親三峽農會帳戶,故該2筆款項提領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親自辦理。原告所稱遭被告提領其餘款項,則是被告經原告或其配偶劉寶月授權,故才提領使用,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C帳戶內存款於107年4月17日經被告提領20萬元;其所有D帳戶內存款於同日經被告提領18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C帳戶存摺影本(詳原證7)、D帳戶交易明細(詳原證8)為佐。然由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有提領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參酌C帳戶於107年4月17日係先由原告本人親自至郵局為密碼變更後,再為款項提領(詳原證7)等情,反足佐被告抗辯:107年4月17日所為提領乃原告親為一事,為可採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7年4月17日自C帳戶提領20萬元及自D帳戶提領18萬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20萬元+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即喪失意思能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詳原證3)為佐,然由原告提出鑑 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鑑定時)因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尚無足證明,原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即無意思能力。實則,由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日入住榮家時,原告仍可自行閱報、進食;107年4月5日返家祭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詳被證2影片截圖),之後亦曾於107年4月17日親至郵局辦理C帳戶密碼變更等情,可認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並非即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已成為欠缺意思能力之人。再由原告於108年3月14日鑑定殘障類別為第5類(b510.2)及第7類(b710a.1、b710b.2)與精神、心智缺損無關(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附於A案卷可佐)。參酌原告家族群組對話其中107年9月16日金沛瀠提及:原告會拿手機看自己照片、會看影片等;108年3月22日丙○○提及:原告看到其子很開心,一直笑;108年7月27日甲○○提及:今天原告精神不錯,其等要走時,還會發出長音跟小孩說再見;108年12月23日舅舅提及:不敢跟原告說劉寶月已經往生,怕他身體受不了。原告女兒稱:他沒看到媽一定會想問。後續其等再提及10月26日一去看原告,劉寶月也有去,原告很開心,但事與願違,後續就發生了…(詳A案卷相證1)等情,可認原告至少於108年10月26日前,雖因中風無法言語,但並無足認己陷意識木僵(無溝通性),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狀況。至107年3月20日家族群組對話,乃指原告因失語及下肢偏癱遭看護欺侮一事,所提及無意識亦指「下肢反應」,非心神狀態,自難執其內容逕為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並無意思能力之推斷,附此敘明。即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即無意田心能力一節,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較母親年長,於104年9月25日原因胃穿孔病危住院(104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開刀後,即於104年10月7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代其帳戶資料,並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已難採信。況由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出院後,即贈與存款予被告。後來原告持續從B、C帳戶提領現金存入A帳戶等語,反足佐原告並無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以前,將其所有B帳戶、C帳戶內存款概括授權被告可領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受母親劉寶月指示從A帳戶提領89萬元,方便供原告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日常家用等支出。嗣再經劉寶月概括授權其得提領使用A帳戶、C帳戶內存款作為日常生活花費及原告安養院所需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A案全卷,有劉寶月出具授權書(內容略以: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宏支領丈夫乙○○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額,作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乙○○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授權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被告提出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署特殊材料同意書字跡大致相符。)附卷可憑。並由劉寶月於100年中風後,被告之配偶甲○○即離職在家專責照顧被告父母及子女,被告薪資(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力支撐其一家人每月家庭支出(約5、6萬元)及被告夫妻2人及3名子女每年保險費(約30多萬元),長久以來均需賴與被告一人共同居住之父母(即原告夫妻)經濟支援,否則無法支持;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至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安養院由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B、C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 劉寶月則繼續與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等情(以上可參原證4報告)。及原告於入住榮家後,曾因被告不知悉C帳戶密碼無法提領C帳戶內存款,於107年4月17日陪同原告至郵局辦理密碼變更及提款後,持續將C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劉寶月及與其共同居住被告保管。而被告姐弟45人108年11月22日就母親二度中風後續醫療(是否要拔管,將來照護等)等事宜,發生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姐姐金淑媛等4人亦均就「房子、錢都是爸媽自願給被告」一事,並無爭執,僅表明:被告配偶負責照顧母親,父親承諾會將錢補給被告一家,但要好好照顧母親,父母財產既由被告取得,被告一家亦仰賴父母財產生活,母親照護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所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父親認為被告不會丟下他們(即原告夫妻),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詳A案卷相證1第501至505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前,既與其妻劉寶月同住一處,且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本即為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原告又因其夫妻2人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被告配偶於100年間劉寶月中風後離職在家並負擔主要照顧劉寶月之責,且考量被告一人工作所得不足支應被告一家日常開銷,而持續給予被告一家經濟支援。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自原告所有A帳戶提領89萬元,復係受原告配偶指示而為,且該筆款項之提領乃為供支應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與被告一家三代同居日常所需(即屬 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劉寶月自有授予被告提領原告所有A帳戶、C帳戶內存款作為同居家人日常支用及原告安養費用之權。參酌被告因不知悉C帳戶密碼,致無法提領C帳戶內存款以供授權用途使用,原告因此曾於107年4月17日曾親至郵局變更密碼後,再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收執保管等情,可認原告事後亦知悉並同意劉寶月授權被告使用A帳戶及C帳戶存款以供劉寶月與被告一家三代同居之日常所需及其安養費支出。準此,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中風後,係受原告配偶劉寶月概括授權(劉寶月則基於日常家務代理原告)並經原告事後同意,故有權提領支用原告所有A帳戶及C帳戶內存款做為劉寶月與被告一家三代同居之日常所需及原告安養等費用支出之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基於原告夫妻授權提領支用A帳戶、C帳戶內款項,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而,原告以被告無故於10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4488元,於109年3月6日再自A帳戶提領4500元;及無故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領19萬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累計再自C帳戶內提領42萬1600元,合計共提領151萬588元(89萬4488元+4500元+19萬元+42萬1600元)為由,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原告夫妻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B帳戶內存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劉寶月出具授 權書並未提及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B帳戶內存款,且劉寶月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乃呈無意識狀態,嗣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被告則是於劉寶月喪失意思能力後,才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合計共提領6萬7600元部分,並未獲合法授權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以被告前述提領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並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原告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