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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 吳享鍠 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1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 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如以新臺幣408萬1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下稱吳昶鋅)、吳享鍠、呂淑惠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口罩產售事業,透過訴外人陳錞錥、成德剛接洽,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與原告達成口 罩代工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外層PP、內層ES無紡布、耳繩、鼻樑、包邊布、紙盒等材料,由原告為系爭合夥代工製造口罩,並供給中間層熔噴布、PP袋及紙箱,每片口罩代工報酬新臺幣(下同)2.7元,以上為未稅價格,費用月結,口 罩製成後無須送交系爭合夥,而是寄存於原告營業址倉庫內,由系爭合夥依其銷售情形親自或指派貨運行前來提領,並以被告吳昶鋅為兩造後續接洽處理口罩合作事務之主要窗口及上開事務之執行合夥人。其後於000年00月間,因國內口 罩市場價格持續滑落,兩造針對代工報酬再次議價,最終商定由系爭合夥提供全部材料之單純代工,每片口罩代工報酬為1.3元;若由系爭合夥提供表布、原告提供熔噴布者,則 素面布口罩每片代工報酬為2.0元、聖誕布口罩每片代工報 酬為2.3元。嗣原告即陸續於109年10月、109年11月、109年12月及110年4月21日完成口罩代工之工作,經系爭合夥受領完工之口罩後,核算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231萬4,625元(14 萬5,600元+103萬3,685元+113萬5,340元=231萬4,625元), 另代工完成但尚未提領之口罩承攬報酬則為19萬3,805元, 合計250萬8,430元(231萬4,625元+19萬3,805元=250萬8,430 元,未含稅)。原告並於109年12月31日就上開承攬報酬金額中部分款項155萬1,926元,開立抬頭為「三味本舖」金額各為88萬7,628元、66萬4,298元之發票2紙,寄交系爭合夥就 上開事務之執行合夥人即被告吳昶鋅請款,因此衍生營業稅款7萬7,596元(4萬4,381元+3萬3,215元=7萬7,596元),以上 因口罩代工所生之承攬報酬費用總計258萬6,026元(250萬8,430元+7萬7,596元=258萬6,026元)。 ㈡系爭合夥除委託原告製造口罩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同 年00月00日間,以每片2.5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由原告自 行生產之口罩44萬片,總計110萬元,而原告均已交貨予系 爭合夥或其指定之貨運行。 ㈢系爭合夥復於109年11、12月間,委託原告向第三廠商購買黑 色鼻樑條及訂製口罩包裝紙盒,費用39萬4,092元均由原告 墊付。 ㈣綜上,系爭合夥共積欠原告408萬118元(計算式:258萬6,026 元+110萬元+39萬4,092元=408萬118元)。經原告於111年7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合夥負責執行兩造口罩合作事務之 合夥人即被告吳昶鋅,限令系爭合夥於函到10日內給付款,詎被告吳昶鋅於111年7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否認 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承攬、買賣、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408萬118元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享鍠、呂淑惠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買賣、委託代工等事項伊等雖無沒有意見,但對於積欠代工款及買賣款項伊等尚需對帳釐清,至原告雖有提供加工完成品之出貨明細、出貨對象、出貨時間等資料,但資料內容雜亂,無法證明是伊等要求出貨的口罩明細等語。 ㈡被告吳昶鋅則辯稱:伊或伊獨資之三味本舖商號與被告吳享鍠、呂淑惠間沒有合夥關係,伊只是替被告吳享煌處理代收、代付事宜,因當時被告吳享鍠向伊借伊所獨資三味本舖商號之醫材販賣證進行口罩銷售,故向原告下單的是被告吳享鍠,與伊沒有關係。伊對原告與被告吳享鍠間究竟有何協議、價金、業務細項,概無所知。當初被告吳享鍠尋找口罩代工廠而與原告洽商時,伊到場只是確認原告生產之口罩是否合法,且屬醫療品質無虞之產品而已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合夥有口罩代工、買賣、委託代購口罩黑色鼻樑條及訂製包裝盒等契約關係,系爭合夥迄尚積欠其口罩代工承攬報酬及其營業稅共258萬6,026元、買賣價金110萬元、委託代購之代墊款39萬4,0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廠長鍾榮文與被告吳昶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昆陽代工群」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09年10月、11月、12月口罩代工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 109年12月份前已代工完成尚未提領之口罩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發票2 紙、109年11月24日至12月17日出售口罩予系爭合夥之銷貨 憑單、109年11月至12月代墊費用之收據、出貨單、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0至605頁、本院卷一第49至357頁)、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吳 昶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65至90頁)等件為證。並參酌證人陳錞錥到庭證稱:伊是在109年10月透 過郭家麟介紹被告吳昶鋅(原名:吳家鳳),10月14日被告吳昶鋅主動告知有一批原物布料的代工需求,還有預計代工的價格,請求伊協助幫忙尋找可接洽的代工口罩廠,10月16日透過同為居間協議人的成德剛找到原告公司有意願接洽此代工,109年10月21日或22日當天原告法代、成德剛、被告吳 昶鋅、吳享鍠、呂淑惠,還有伊碰面洽談代工事宜,因被告方表示帶原料進場加工,故雙方以每片2.7元為代工費。洽 談結束後的隔天,被告吳昶鋅有主動表示提供每片0.2元的 介紹費為郭家麟、成德剛及伊做為居間協議之報酬。接洽代工完成後至11月23日期間,委託方即被告速度很快,已將原物料拉進工廠端即原告公司,伊為確保伊每片0.1元介紹金 ,有協助被告方記錄銷貨單,該期間看到口罩代工完成後的提領方式有被告吳昶鋅合作的貨運車及新竹貨運前去取貨、或被告吳享鍠、被告吳昶鋅的先生自取,伊製作銷貨單地點是在三味本舖的倉庫,伊所協助製作的銷售單數量,就伊了解,款項均是匯入三味本舖的銀行帳戶,伊也曾代被告方提領,因當時被告方急於出貨,所以由伊代領後送到三味本舖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鍾榮文到庭證稱:伊於103年9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廠長,負責整個工作運作、進出貨、客戶物品保管、列冊等,被告等人提供各種布料找老闆做口罩代工,代工前伊會確認口罩樣式才量產,量產後由被告列表,依被告出貨單安排出貨,被告有時以line通知或拿單子親自過來取貨,有時新竹貨運直接把貨取走,常叫的貨運行司機都叫他阿興,也曾請張景棋、戴學業、陳錞錥、天佑搬運行過來取貨,新竹貨運的部分是由被告製單請新竹貨運來取貨,所以新竹貨運沒有簽收,只是掃瞄條碼就載走了,被告來取貨前,伊會把原告公司代工的庫存量傳給被告,被告才知道要如何發貨,所以不可能製作虛的銷貨單,不然被告在下次檢閱庫存單時就會發現數量差異另被告基於合作關係有委託原告代為訂購口罩包裝盒、黑色 鼻 樑條等原料,伊記得第一次為麋鹿及城市的包裝盒各6000個,第二次為麋鹿及城市的包裝盒各 3萬個、鼻樑條訂購20捲,原告都有墊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7頁);及被告吳昶鋅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銷貨憑單上有其簽名之單據為其親簽後提領、所提本院卷二第143、195至203頁、233至237頁、243頁至245頁、第259、263、279、283、287、295、297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確為其通知原告出貨或確認提領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原告所提其製作之各項明細表內容應為正確,是其上開主張實信而有徵。 ㈡至被告吳昶鋅雖辯稱其與被告吳享鍠、呂淑惠並無合夥關係,其僅以其獨資之三味本鋪商號為被告吳享煌代收代付云云,惟依證人陳錞錥前開證述可知,當初最早向證人陳錞錥接洽尋找口罩代工廠商之人即為被告吳昶鋅,而於109年10月22日洽談口罩代工口合約時,被告吳昶鋅亦同時在場參與洽 談,參以證人陳錞錥於112年4月14日當庭所提其與被告吳昶鋅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陳錞錥>:對方詢問預計量要多少?期待多久交完?他才知道能不能接。 <吳昶鋅>:我 們可以分批做。我的料剛進來可以做到500萬片。那用分口 罩的方式還是代工費的方式?<陳錞錥>:詢問後比較傾向代工費。交期沒有一定多久前完成嗎?廠商說先前都是幫忙代工含料,沒有接過自備的,他計算代工費後再回覆給我。廠房會想要先請問他的材料的檢測報告有嗎?還有布料的顏色與照片,布料的拉力,親膚層的報告。這些資料都有對嗎?<吳昶鋅>:對。都有。他要什麼資料都可以寫給他。另外要請姐幫我跟他要廠登製造證還有醫字號,我可以先去報給我的通路這樣。<陳錞錥>:好的」;「<陳錞錥>:真的很不好意思,初期銷售上都不能幫上你們的忙。<被告吳昶鋅>:你已經幫忙超多了。而且我們決定純色下殺,讓大家跑市場,殺給久富源死掉。<陳錞錥>:真的,適時要拼得拼。你跟四 哥是主事者,降價由你們共識決定才行,不是我們可以亂決定的。<被告吳昶鋅>:所以我們決定下殺咩」(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35、136頁 ),可知當證人陳錞錥為本 件口罩代工事宜接洽代工廠時,向被告吳昶鋅詢問預計產品數量、交貨時間、製作口罩之材料檢測報告等細節,被告吳昶鋅均可立即回應,甚且系爭合夥銷售之口罩價格亦表明由「我們共同決定」,再佐以系爭合夥與原告洽談代工口罩成品之代購紙盒所需式樣時,除係由被告吳昶鋅代表系爭合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磋商外,被告吳昶鋅於雙方對話中並表示:「家鳳(被告吳昶鋅原名)呀~真的把昆陽當成自己的品牌」、「我一定會讓昆陽在市場佔有一席之地」(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吳昶鋅非僅以其獨資商號為被告吳享煌處理代收代付事宜,而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無疑,是被告吳昶鋅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合夥關於本件承攬報酬、買賣款、代墊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曾於111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合夥負責執行兩造口罩合作事務之 合夥人即被告吳昶鋅,限令系爭合夥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承攬、買賣、代墊款項, 經被告吳昶鋅於111年7月14日 收受乙情,有其所提該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88至9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系爭合夥併給付 自111年7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買賣、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給付408萬118元(承攬報酬及其營業258萬6,026元+買賣價金1 10萬元+委託代購之代墊款39萬4,092元=408萬118元),及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吳昶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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