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6號
- 原告
-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良材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尹景宣律師
- 被告
-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48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雙方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訂約書,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按合約書所定金額提供預拌混泥土給被告承攬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其中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出貨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8653元部分,業據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票號SC0000000,發票日111年6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系爭契約關係(選合併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於111年4月25日出貨各72立方米、17立方米;於同年6月1日出貨各135立方米、135立方米、26立方米、18立方米;於同年6月2日出貨227立方米,合計共630立方米,以約定單價2940元(即合約項次3)計,貨款共185萬22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4810元。經屢催被告給付未果,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4萬4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於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及聲證1至5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需回去核對。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被告則無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聲證1)、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聲證3、4)、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詳原證1)、111年4月25日送貨單(詳原證2)、111年6月1日送貨單(詳原證3)、111年6月2日送貨單(詳原證4)為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481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