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43號
- 原告
- 台北新大陸辦公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經緯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禹傑律師
- 被告
-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3樓之4間庫房(下合稱系爭庫房)騰空遷讓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庫房之交易價額為定;復參原告提出之使用約訂書所示,系爭庫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系爭庫房價額應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元×12月÷10﹪=5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