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憲凭
- 被告
- 進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澤
- 被告
- 廖芷翎
郭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進錠有限公司、廖芷翎及郭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廖芷翎及郭家源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芷翎及郭家源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進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芷翎及郭家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利率依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3.421%)浮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進錠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進錠有限公司、廖芷翎及郭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364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芷玲、郭家源到庭,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表示。
㈡被告進錠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原告與被告約定利息之計算,係自108年8月20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此有借據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廖芷伶、郭家源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進錠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進錠有限公司之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錠有限公司為上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請求,業經被告廖芷伶、郭家源認諾,亦如前述,自應就其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於認諾為被告廖芷伶、郭家源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共同被告廖芷伶、郭家源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主張所為之認諾,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進錠有限公司。是本判決所命被告廖芷伶、郭家源之給付,本於其認諾而為,其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廖芷伶、郭家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