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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鈞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千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樺 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千鈞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更正起訴之聲明,然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則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 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事項為判決之範圍,核無裁判脫漏或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起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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