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怡君
- 被告
- 千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樺
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千鈞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更正起訴之聲明,然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事項為判決之範圍,核無裁判脫漏或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起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